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与广西贵港恒光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光公司)自2003年到2008年间多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恒光公司长期向被告提供包装纸箱,若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恒光公司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且每次供货都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08年7月,恒光公司向被告所提供的包装纸箱共计x.99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也向恒光公司支付货款,但仍欠x.79元未支付给恒光公司。恒光公司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由于原告是恒光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于2003年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由原告承包销售恒光公司的包装纸箱,并负责对被告的销售任务。根据原告与恒光公司双方的协议,原告先帮被告垫付所欠货款。截至2008年7月,原告已向恒光公司垫付被告所欠的货款x.69元(恒光公司立有收据给原告)。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恒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光公司将被告所欠的x.6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债权x.69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恒光公司自2003年到2008年间多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恒光公司长期向被告提供包装纸箱,若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恒光公司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且每次供货都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08年7月,恒光公司向被告所提供的包装纸箱共计x.99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也向恒光公司支付货款,但仍欠x.79元未支付给恒光公司。恒光公司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由于原告是恒光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于2003年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由原告承包销售恒光公司的包装纸箱,并负责对被告的销售任务。根据原告与恒光公司双方的协议,原告先帮被告垫付所欠货款。截至2008年7月,原告已向恒光公司垫付被告所欠的货款x.69元(恒光公司立有收据给原告)。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恒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光公司将被告所欠的x.6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2009年12月22日,原告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广西贵港恒光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广西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恒光公司货款x.69元,有原告提供的广西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恒光公司将x.6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送到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已合法取得了x.69元债权,有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x.69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绝支付债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通知被告之日(2009年12月22日)起计。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第三人广西贵港恒光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某x.69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以x.69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赋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