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郭某
第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以及第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被告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签约当日支付定金7000元,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x元。当日,由于被告产权证被锁定无法签署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双方约定于11月8日再行签署。但到时被告却提出与本合同无关的条款并要求列入合同范围,最后被中介方即本案第三人拒绝。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于11月10日退还了原告的首付款x元。直至11月20日,在原告多次交涉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按居间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定金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居间合同;2、定金收据;3、第三人致被告的函;4、退款说明。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签署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提出就双方达成的付款日期及期限写入合同中,由于第三人不愿意重新制作合同导致当天合同签署未成。被告始终以积极配合的态度促成系争房屋的买卖,违约方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不妥的工作态度导致原、被告无法完成房屋买卖。2009年11月16日,是原告在电话中提出解约的请求,被告表示接受,并同意将定金7000元退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第三人制作的房屋买卖流程图;2、居间合同;3、退款说明;4、第三人发出的律师函;5、电话录音资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未经当事人签署,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居间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证据5录音资料是在原告不知情、被告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形成,被告进行了假设及诱导性的提问,对原告不公平,即使原告未作反驳和纠正,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确认,没有任何签字;录音资料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述称:2009年10月,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居间协议,本约定当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产权证被交易中心锁定,故无法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为此约定于11月8日在被告解除锁定后再行签订。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出在正式合同中添加关于原告贷款的银行放款的具体时间和相应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原告表示同意。第三人表示,由于银行放款的时间无固定日期,故正式合同中不能加入上述内容。为此,被告拒绝签署合同。嗣后,第三人通知其签署合同均遭其拒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56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当日支付定金7000元,首付款房款x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二日内支付x元,x元于办出产权证且房屋交接完毕后支付;被告同意原告贷款x元,原告在签署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生效后7日内备齐按揭所需资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贷款手续,若原告贷款数额有不足部分,由原告在该房屋交易过户前以现金方式补足支付被告;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同意在2009年12月25日办理该房屋交房手续;若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之定金,如原告反悔,则该定金由被告没收。签署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为签订合同至第三人处,考虑到已临近银行停止营业时间,双方先至银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但当天由于系争房屋被交易中心锁定导致双方无法签署电子版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双方约定被告于三日内至交易中心“解锁”后在11月7日再签署合同。11月8日,被告提出在合同中加入原告向银行贷款放贷的具体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等条款,经协商,原告妥协表示同意。但由于第三人认为银行放贷的时间系不确定因素而未将被告提出的附加条款加入正式合同内,为此,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最终原、被告未能签署买卖合同。同年11月10日,原告收取了被告返还的首付款x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事先打印好的《退款说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该说明上签字。《退款说明》主要内容为:1、由于中介方在打印正式买卖合同前未经过双方审核,且中介方制作的合同中未提及双方要求添加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中介方单方不同意重新制作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签署;2、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将房屋的首付款x元无息退还给原告。次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由于被告未按居间合同的内容签订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如不愿再继续履行,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就是否另行委托其他中介方签订买卖合同等事宜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09年11月19日、20日,原告提出以现金支付所有房款的方案,被告表示拒绝。2010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
另查,在原、被告签署《退款说明》后,双方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银行贷款事宜多次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何方。双方曾欲于2009年10月底前,即居间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但由于房屋被锁定未成。对此,原告表示谅解。之后,由于被告提出要在合同中增加贷款时限及违约责任等附加条款,原告表示同意,但遭第三人反对未成。因双方在贷款问题无法达成合意,原告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两次提出以全额现金支付房款的方案以求履约,被告予以拒绝,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分析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过程,原告从系争房屋被锁定同意延迟签约,到被告要求增加条款至愿意全额支付现金,原告始终本着积极态度,以促成签约为目的,方案亦是可行的。而被告最后仍拒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违约目的显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在2009年11月16日曾提出放弃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