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玉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市大乾(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永康市双锦保健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镇X村。
负责人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华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华堂(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简称康达中心)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永康市双锦保健器材厂(简称双锦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方玉柱及委托代理人闫某、赵光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朱某,第三人双锦厂的委托代理人祝伟、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双锦厂就康达中心拥有第x.X号名称为“穴位拔罐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本专利在接受实质审查过程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的技术特征,而本发明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时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无文字记载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原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后堵的直径明显小于前堵的直径,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可以根据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同时该增加的技术特征仅限定了前堵和后堵的大小关系,并不涉及具体的尺寸参数。因此,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与枪筒之间除胶管之外还有连接柄和连接套,而证据6胶管通过连接件直接与通气阀连接;(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活塞的结构,而证据6中并未具体描述通气阀的结构;(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如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前堵和后堵分别螺纹连接和套装于拉杆前端,而证据6中仅描述了手柄架与缸体活动连接,活塞的顶面活动连接于活塞杆下端,未描述具体连接方式;(4)本专利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
证据8公开了枪架与活塞筒螺纹连接以及拉杆与活塞头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即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同时在证据8所给出的采用螺纹连接方式使部件连接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8中的这种连接方式应用于证据6中以解决将不同部件连接起来的技术问题;从证据8的附图1可以明确看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堵和后堵的活塞头夹持密封圈的上下两个部分中相当于后堵的上部分比相当于前堵的下部分直径小,因此区别技术特征(4)已经被证据8公开,并且该上下两个部分对于活塞所起到的作用以及由于其直径的大小关系而产生的有益效果客观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堵直径比前堵小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以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8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6中。
连接柄和连接套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是通过接插的方式将连接胶管分别与两端的枪筒和罐体相连接,对于气路连接而言采用这种连接柄或连接套的结构以使气路上不同的部件连接起来是非常容易想到的,而且在本专利中这种技术手段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的活塞是为了形成单向阀,以通过抽气筒单向抽走罐体内的空气以在罐体内形成负压达到对人体进行拔罐的作用,以及在使用完毕时恢复罐体内的常压状态,本专利活塞的具体结构是为了实现单向阀的单向导通所采用的惯用结构,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对其五个部件所能产生何种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上述结构仅仅是为了形成单向阀所采用的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另外,在两个部件之间增加固定套或垫片等部件以实现紧密配合、避免脱落或滑动,特别是对于需要保证气密性的产品而言,使不同部件通过媒介部件夹紧或固紧避免漏气,即在活塞与气体通道之间设置保证部件间紧密配合、避免脱落的固定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非常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没有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3)、(4)已经被证据8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证据6和证据8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证据9中的气缸体与拔罐体的连接借助了连接器、管接头和连接软管,上述三个部件分别起到了连接气缸体与软管、通过接插方式将软管连接到连接器上以及延长气路以方便移动拔罐部位、操作灵活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柄、连接套和连通管路的结构和作用均相同,其中管接头的锥头插入连接软管,管接头插入连接器锥孔,连接器套装在拔罐体锥形插头外,在握把端管接头也插装入连接器锥孔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连接柄和连接套与胶管的连接以及连接柄和连接套与罐体的连接方式均相同。证据9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连接套后内腔装有胶堵、活塞和固定套,即在插装于枪筒前端枪嘴锥孔中的连接套内腔设置了胶堵、活塞和固定套构成的单向阀。证据9中仅在套装于罐体顶端锥形插头中的连接器内腔装有用作单向阀的气门针,在气缸体前端的连接器中未设置气门针,但证据9已经给出了在连接器等供连接使用的媒介部件中设置气门针等单向阀的技术启示,而且安装单向阀的数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在枪筒端的连接部件中设置单向阀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为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此外,康达中心的其他意见亦均不能成立。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宣告全部无效。对于双锦厂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康达中心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证据6、8在原理上均采用了二次密封,本专利采用的是一次密封。并且第x号决定中提到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这些特征实现了简化穴位拔罐器结构、提高安装操作的便利性和气密性、拔力可调等有益效果,因而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相对于证据6、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具有创造性的。此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双锦厂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穴位拔罐器”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x.X,申请日为200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专利权人原为方玉柱,后于2008年3月21日变更为康达中心。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穴位拔罐器,由罐体、皮碗、压簧、拉杆、手柄、枪筒、胶堵、活塞、固定套、前堵和后堵组成,罐体、枪筒分别通过连接柄、连接套和连通管路的胶管互相连通,罐体后端有带孔的锥柄,连通管路另端有枪筒、手柄和拉杆,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皮碗装入枪筒内腔,枪筒内手柄和后堵之间有压簧,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活塞前端有锥端、缩颈和凸台,活塞后端有球柄,活塞的锥端装入胶堵孔内,活塞缩颈被胶堵小口包住并使胶堵小口卡于活塞锥端和凸台之间,锥柄内孔和活塞后部之间装有固定套,拉杆前端螺纹连接有前堵和套装有后堵,前、后堵之间夹装有皮碗,其特征在于,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穴位拔罐器,所述的连通管路包括胶管、连接柄和连接套,连接柄后端的锥头和连接套前端的锥头分别插装入胶管内孔,连接柄插装入枪嘴锥孔,枪嘴锥孔套装于罐体锥柄外,连接套后内腔装有胶堵、活塞和固定套,其特征在于,连接套后端插装于枪嘴锥孔位于枪筒前端。”
2009年6月15日,双锦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供了18份证据。其中:
证据6为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5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带有负压真空抽气装置的保健罐,该保健罐包括手柄架、缸体、连接头、活塞杆、拉手、活塞、皮碗、弹簧、罐体、通气阀、连接件和软管,其中手柄架与缸体活动连接,活塞具有顶面和底面,活塞的顶面活动连接于活塞杆下端,活塞的底面上固定有颈部,颈部活动连接于顶面下端,顶部外侧套有皮碗,活塞杆外侧套有弹簧,弹簧置于活塞顶面上,罐体顶部固定有通气阀,容纳该通气阀的罐体顶部结构为带通气孔的锥柄形式,该通气阀为单向阀,其下端为椎状,并顶堵罐体的气体通道口,软管一端与连接头活动连接,另一端与连接件活动连接,从而使罐体和缸体连为一体。
证据8为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经络拔罐治疗器,该经络拔罐治疗器包括拔罐、凹槽、单向阀、密封堵、橡胶接头、枪架、活塞筒、拉杆、活塞头、压簧、密封圈、出气孔,其中枪架通过螺纹连接活塞筒,拉杆与活塞头用螺纹连接,活塞头设有一凹槽并装有一密封圈,活塞头的凹槽两侧包括两个夹住密封圈的部件,其中上部分比下部分直径小。
证据9为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11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4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双锦厂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6、8、9、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中,证据6、8、9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证据6中的罐体、皮碗、弹簧、拉手、手柄架、缸体、通气阀、活塞的底面和顶面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皮碗、压簧、拉杆、手柄、枪筒、活塞及胶堵、前堵和后堵。证据6中容纳通气阀的罐体顶部结构为带通气孔的锥柄形式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后端有带孔的锥柄。证据6中的软管以及软管一端与连接头活动连接,另一端与连接件活动连接,从而使罐体和缸体连为一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通管路的胶管及连通管路另端有枪筒、手柄和拉杆。证据6中的皮碗位于缸体中,并且套于活塞顶面和底面之间的颈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皮碗装入枪筒内腔,前、后堵之间夹装有皮碗。证据6中的弹簧套于活塞杆外侧并置于活塞顶面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枪筒内手柄和后堵之间有压簧。证据6中的通气阀下端为椎状,并顶堵罐体的气体通道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康达中心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系采用一次密封,证据6系采用二次密封,但本专利并未对如何实现一次密封进行说明,权利要求1也未体现一次密封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6的技术方案都是用锥体顶堵阀口来进行密封,至于是在锥端直接由橡胶形成密封,还是在锥端和气体通道口之间设置橡胶垫实现密封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康达中心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6相比的区别特征为:(1)罐体与枪筒之间除胶管之外还有连接柄和连接套;(2)具体限定了活塞的结构;(3)具体限定了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即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前堵和后堵分别螺纹连接和套装于拉杆前端;(4)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
区别技术特征(1)是为了解决罐体与枪筒分别与胶管之间的连接问题。连接柄和连接套所起到的作用是通过接插的方式将胶管分别与两端的枪筒和罐体相连接,而采用连接柄或连接套的结构以使气路上不同的部件连接起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限定了一种活塞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塞的作用是为了形成单向阀,通过抽气筒单向抽走罐体内的空气以在罐体内形成负压达到对人体进行拔罐的作用,以及在使用完毕时恢复罐体内的常压状态。该活塞的具体结构,即锥端、缩颈、凸台、球柄和胶堵等,都是为了使活塞实现单向阀的单向导通所采用的惯用结构,设置该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在两个部件之间增加固定套或垫片等部件以实现紧密配合、避免脱落或滑动,特别是对于需要保证气密性的产品而言,使不同部件通过媒介部件夹紧或固紧避免漏气,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以在锥柄内孔和活塞后部之间设置固定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3)是为了解决不同部件之间的连接问题。证据8公开了一种经络拔罐治疗器,该经络拔罐治疗器的枪架通过螺纹连接活塞筒,拉杆与活塞头用螺纹连接,活塞头的凹槽两侧包括两个夹住密封圈的部件。证据8中的枪架、活塞筒、拉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枪筒、手柄螺纹、拉杆,证据8中的活塞头的凹槽两侧包括两个夹住密封圈的部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堵和后堵。证据8中的枪架通过螺纹连接活塞筒、拉杆与活塞头用螺纹连接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前堵螺纹连接于拉杆前端。在证据8中虽未提到后堵套接于拉杆,因后堵的作用是为了有助于松开拉杆,并且复位时不需要很好的气密性,为便于其快速复位,采用将后堵套接于拉杆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4)是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是为了解决在抽气的过程中气密性更好,在拉杆复位的过程中使拉杆行程更为顺畅的问题。证据8中的活塞头的凹槽两侧包括两个夹住密封圈的部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堵和后堵。证据8公开了活塞头的凹槽两侧部件中的上部分比下部分直径小,而且上下部分夹持的密封圈也是用于抽气时使活塞筒实现气密,在将拉杆向上拉动抽真空需要较好气密性时,下部分直径大有助于对密封圈进行更有力的支撑以避免密封圈由于阻力产生漏气而影响抽真空效果,上部分直径小有助于松开拉杆并且活塞头复位而不需要很好气密性时便于其快速复位,因此该上下两个部分对于活塞所起到的作用以及由于其直径的大小关系而产生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客观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堵直径比前堵小的技术特征相同。
由于证据6和证据8都涉及拔罐器的结构,属于相同的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康达公司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康达中心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