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詹某某于1998年4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是平时被告向其零星借款一共是人民币2206元。1998年4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由被告一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初其见到被告时向其讨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詹某某辩称:原告是以借款为名欺骗买卖,从合同书及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以结账为由说是补平买卖为借口,把其骗到他家,用武力对其威胁,被迫签字。原告向其购买“飞鱼籽”,双方账目尚未结算清楚。其与原告有合同书在先,借条在后,应当以合同书为准。是其收原告“飞鱼籽”货款向其出具收条,因为笔误,写成了借条。原告不但存在有欺骗行为且还伤害其雇员,损坏其财产。本借条于1998年产生至今,原告一直都没有向其催讨,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被告詹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双方签定捕捞与收购“飞鱼籽”合同。被告詹某某于199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为据。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向郭某某借现金x元正,大写壹万柒仟贰佰零陆元”。2010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詹某某归还借款,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其是受原告胁迫出具收条,被告的主张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于证实,故被告主张其受原告胁迫出具收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是其向原告郭某某出售“飞鱼籽”收原告的货款才向原告出具收条,并非借条,是其当时书写时笔误造成的,所以应以合同书为据认定。根据被告的陈述,分析如下:被告詹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陈述自己具体行为时讲法相互矛盾,既主张借条是受到原告胁迫而出具的,又主张是自己的笔误造成的,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从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看,其内容明确是向原告郭某某借现金,并非被告陈述的是收条误写成了借条,故被告所主张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该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于2010年初向被告催讨并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零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