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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村民。

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三原县土地监察大队副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三原县土地监察大队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诉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答复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9日对原告贺某的申请作出答复:“一、2003年,承办机关对孔小保违法占地一案,已作过处理。二、你要求撤销三地罚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认定,承办机关所作的三地罚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三、你认为承办机关在办理此案中,对你人身造成损害,可在接到本机关答复后,向有权受理认定机关申请要求国家赔偿。”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三地罚字(2003)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一份;3、1997年3月9日收款收据一份;4、三地罚字(2004)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5、(2004)三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2005)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2011年5月16日贺某申请一份。证明其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与东邻孔小保存在东边和南边两处使用权争议,被告对原告作出过多次处罚,现请求被告对孔小保违法占地作出处理。1997年原告盖房与东邻孔小保发生争议,在村民陈三新的协调下盖了房。1997年3月9日东邻孔小保与村委会形成买卖土地收据。(2004)X号处罚认为原告买卖63土地违法,而2007年判决证明原告与东邻存在东西长15m、南北长3.7m的争议违法占地,这两宗违法占地面积不符。加之2007年处理孔小保违法占地是不真实的。请求撤销三原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29日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地罚字(2003)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05年10月14日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对贺某宅基确权的答复一份;3、(2006)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2007)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2004年9月5日陈三新证明一份。证明:(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其请求被告对所占宅基进行重新确权的事实。

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996年,城关镇X村X路时,贺某、孔小保两户门前共有村集体土地216.33.贺某向西、南侵占村集体土地,与南邻发生纠纷,经村X村集体空闲地分别卖给两家使用。孔小保使用0.234亩,贺某使用0.0906亩,而贺某为该宗空闲地应一家一半,贺、孔两家为此多次争议。被告对原告违法占地已做处罚,原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购买村集体土地扩大宅基地面积行为非法,于法无据。而被告对孔小保已于2003年做出行政处罚,且孔小保也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所作答复是针对原告申请而作出,不存在撤销之说,故请求维持我局于2011年6月29日给贺某所做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机关对孔小保违法占地曾予以处罚之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证据4、5、6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是答复的根据,亦应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对原告的观点无证明力。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贺某、孔小保两家南北相邻。1996年,贺某与南邻孔小保为占用门前集体空地而发生纠纷。1997年3月18日,城关镇司法所主持贺、孔两家达成城政字(1997)第X号调解协议书。双方分别向城关镇司法所交纳占地款后,各自占有。2004年6月2日,三原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及南邻孔小保未取得该争执土地合法使用权为由,以三政发(2004)第X号决定撤销城政字(1997)第X号调解书。

另查:2003年9月16日,被告以孔小保违法占地对其做出三地罚字(2003)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孔小保在非法购买的165.11米²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1500元罚款。”并已部分履行。2004年7月26日被告亦已原告违法占地对其做出三地罚字(2004)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贺某在非法购买的村集体土地64米²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500元罚款。”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4)三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维持被告所作出的(2004)三地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提起上诉,2005年1月1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初审判决。

2011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一、要求处理07年判决认定的违法占地。(孔小保占地);二、要求撤销(2004)X号处罚。05年判决对该处罚适用法律用空白表示。06年判决认定政府要求申请人履行05年判决,未适用任何法律依据,证明该处罚已失去法律和证据支持。07年判决中,政府认为该处罚也包括了处理孔小保违法占地,不属事实,请审查撤销;三、承办机关依村X镇收据,对申请人恐挟致申请人脑出血,造成身体损害,丧失打工能力和农耕作业能力要求国家赔偿。”

被告核某,于2011年6月29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一、2003年,承办机关对孔小保违法占地一案,已作过处理。二、你要求撤销三地罚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认定,承办机关所作的三地罚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三、你认为承办机关在办理此案中,对你人身造成损害,可在接到本机关答复后,向有权受理认定机关申请要求国家赔偿。”

被告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后,原告对此答复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9日给其本人的“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有关案外人孔小保违法占地一节,2003年,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已对孔小保做出三地罚字(2003)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再行处理于法无据。有关三地罚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本院(2004)三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2005)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维持本院初审判决。原告再次请求行政机关对已受法律羁束的行政行为作出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答复中涉及原告要求对其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一节,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赔偿一节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论处。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所做出的“答复”事实有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9日对贺某申请所做的“答复”。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审判员尚宝艳

代理审判员陈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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