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永清,上海闵卫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永清,上海闵卫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经理。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连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沈立安、被告连某某及其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连某某驾驶沪x货车(车主登记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西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撞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连某某负该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96,231.43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4,780元。3、残疾赔偿金547,922元。4、误工费96,282元。5、护理费20,400元。6、营养费18,000元。7、交通费10,000元。8、住宿费4,27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496元。10、就医请工费6,210元。11、个体工商户损失费50,000元。12、康复护理费144,000元。13、后续治疗费120,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5、物损费5,800元。16、鉴定费4,050元。17、杂费6,120元。18、(略)代理费2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连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连某赔偿。
被告连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某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计161,537.12元,另支付现金7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就医请工费、个体工商户损失费、住宿费、杂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沪x货车系连某某自己购买后挂靠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处。
被告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浦东新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浦东新区某某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57,768.55元(其中原告支付96,231.43元,被告连某某支付161,537.12元)。2008年3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严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严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其休息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2009年2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外伤作出鉴定,结论为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遗留右下肢肌力下降、左眼盲、外伤性癫痫及颅骨缺损等后遗症,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26至27个月、营养12个月、护理12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4,050元,(略)代理费2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严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自己开办了“某某县X镇某某家电维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沪x货车登记在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某支付过原告现金75,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家属支出住宿费4,270元。原告为购置轮椅支出2,496元,另购买了一次性尿布若干。还查明,原告因脑外伤引发癫痫,持续发作,需终身用药治疗控制,每月花费约4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本、营业执照、浦东新区某某医院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连某某承担。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连某某承担连某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257,768.55元(其中原告支付96,231.43元,被告连某某支付161,53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239天,本院予以支持4,7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构成六级、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46,056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状况,参照本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4,241.75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4,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8、住宿费4,270元,系原告家属为陪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2,4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就医请工费6,210元、个体工商户损失费50,000元、康复护理费144,000元,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参考上海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证明,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以20年计)。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35,000元。13、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4、鉴定费4,0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5、杂费,系原告在治疗期间购置尿片等物,本院视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16、(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858,462.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0,000元,余款798,462.30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60,000元;
二、被告连某某应赔偿原告严某某798,462.3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61,537.12元及现金75,000元,余款561,92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连某某依据上述判决第二条赔偿原告严某某之款,承担连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6元(原告已预交7,713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5,456元,由被告连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97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