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远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经理。公司住址:郑州市X区X街通办事处北录庄村小学后东西路北。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男,4某,职业:职工,
被告:于某(或于某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远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运增、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远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春天被告在本村搞养殖业务。鸡雏进来后于2011年5月4某至2011年6月8日先后进为鸡雏治某(防范预防)酶净远驰金碘、感某、远驰之星等各种药物多件。被告每购买一次药物便写下欠条一份,共欠药品款为x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不偿还药物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违背了承诺和业务信誉,被告的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立即偿还药物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药品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某辩人系一养殖户,2011年5月6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一份供药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无偿为答辩人饲养的鸡只提供技术指导、预防用指导、疾病诊断、治某用药指导并免费提供高效、优质药品,待成品鸡出栏后原告收取每只鸡的1.2元药费。协议签订后当天答辩人购进健康鸡雏5000只。由于某告不具有从事动物治某活动的相应资质及提供的药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造成答辩人饲养的鸡用过原告提供的防疫药品不到20天鸡雏开始大量死亡达780只,直接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常根(管理员)找到了答辩人的村委会要求对药品款进行调解,经村委会调解答辩人一次支付原告2200元后互不争执的口头协议。2200元支付后原告却违反诚信原则,再诉请要求系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曾签供药合作协议。原告曾收到被告支付药品款22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是否合法。
原告远驰公司就本案焦点举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11年9月17日本公司总经理外出学习把本公司的有效证件原件带走特证明一份)。2、兽药生产许可证。3、兽药GMP证书一份。(以上均证明本公司是正规合法的药业公司)4、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药品接受确认单。5、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于某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举证证据2应有原件提交法庭;对举证3意见同举证1意见;对原告举证4某异议确认单没有单位公章,而且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款;对举证5无异议。
被告于某举证:1、2011年9月8日黄德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2、双方签订的供药合作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应当履行合作义务。3、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双方纠纷调解的情况。
原告远驰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没有委托村委会进行调解;此证明事实不清,字体也不是一人所写;供药合作协议书证明的是双方有业务往来;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
本院确认:原被告举证除原告举证编号为:(略)的票据外其余举证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远驰公司是兽药生产、销售企业。其经营范围即兽药的生产、销售。2011年5月6日原告远驰公司与被告于某签订“供药合作协议”一份。原告远驰公司为被告于某饲养的5000只鸡雏饲养技术管理指导、预防用药指导、疾病诊断、治某、用药指导等。双方在该协议中具体约定有: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全方位的饲养技术管理指导、预防用药指导、疾病诊断、治某、用药指导;甲方提供乙方高效优质的药品用于某防和治某;甲方向乙方提供预防、治某所有用药,出栏后甲方向乙方收取每只1.2元药费(按照进雏数量计算),药费不到1.2元药费按实际用药费用计算,超过1.2元药费甲方按甲方按照每只鸡1.2元收取;甲方承诺乙方饲养成活率达到95%以上(10天以内死、淘、重大疫情、天灾人祸、乙方原因等引起的伤亡不计算在内),成活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药费减免10%,直到药费全免为止。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先后23次接受原告药品。被告使用药品造成所饲养的鸡雏死亡780只。后原告人员常根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就药费经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被告于某付药费2200元双方不再争执的口头协议。被告于某向常根交付了2200元药费。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远驰公司作为经营企业,其经营活动应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原告作为兽药的生产、销售企业不具有从事饲养技术管理指导、预防用药指导、疾病诊断、治某、用药指导的经营资质。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饲养的鸡出栏后原告方可按被告所购鸡雏5000只按1.2元/只收取药费。按此计算被告应收药品费6000元【5000只×1.2元/只=6000元】。按原告承诺成活率达95%以上成活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药费减免10%,直到药费全免为止。本案被告所饲养的5000只鸡死亡780只成活率为84.4%【(5000只-780只)÷5000只=84.4%】,成活率降低了10.6%【95%-84.4%=10.6%】。应扣除药费比例为106%。按此约定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付药品款。第三、原告工作人员常根代表原告达成了协议,且被告按协议支付了药款。据此原告也不应再向被告追要药款。基于某上三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远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郑州远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