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省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7月18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欣,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晨。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沅江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
3、沅江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的财产情况;
4、沅江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家庭生活情况。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的,2001年7月18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欣,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晨。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双方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某某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