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羊绒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祝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幢。
法定代表人范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X羊绒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X羊绒制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上海XXX羊绒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邵勋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