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3时33分,被告人王某乙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李XX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4公里+450米时,遇被害人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王某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致使摩托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p河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徐XX与被告人王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p河交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徐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王某乙在事故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