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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

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0年6月1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77,740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74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77,740元的事实。

2、发货单3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为77,740元的商品混凝土。

3、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之前的供货中,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8,800元。

4、发货单20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价值68,800元的混凝土、收货人的签名等。

5、发票的存根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已由被告签收。

6、证人朱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送货及对账的情况。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不实。对确认单不予认可,被告未授权任何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有些不予确认。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46,54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付款68,800元。2010年6月18日,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740元。原告遂开具x元的发票给被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即时付清货款,未能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货款的发货单签收人与未付货款的发货单签收人是相同的,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740元。

二、被告上海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6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xx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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