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甲,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19时至23时,被告人黎某某窜到梧州市第一中学演唱会的操场正门检票点和操场贵宾区,趁人多拥挤之时,先后盗得被害人莫某乙价值1053元的中兴牌手机一台、陈某价值105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张某价值692元的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一台、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钱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乙、陈某、张某某、朱某某的陈某及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