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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X与被告上海XXXX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弄X号。

被告上海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XX,男,在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董XX,女,在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原告傅XX与被告上海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和被告上海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进入被告处担任XXX商业城的保安工作,每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告傅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被告公司的胸牌及XXX商业城的胸牌;

三、上海XXX商业城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

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情况。

被告上海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原告提供了在其他单位待退休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特殊劳动关系。2007年9月份之前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浦东新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即使双方属于标准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1年的时效。被告同意按仲裁结果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开庭通知,证明被告在未收到原告起诉的材料的情况下,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过程;

二、劳动用工协议2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不是标准的劳动关系;

三、工资单,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9月;

四、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系原告进被告单位时提供给被告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特殊劳动关系;

五、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第X号通知书,证明2007年9月1日前原告曾向浦东新区XXXX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二中的“XXX商业城的胸牌”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XXX商业城的胸牌”和证据三与被告无涉,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被告公司的胸牌”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和证据五予以确认;因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在证人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2月原告傅XX经上海XXX商业城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并录用,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的XXX商业城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被告上海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管XXX商业城,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现行薪酬水平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月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被告依据国家的劳动用工规定合法用工,不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等有关内容。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的内容相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底,双方解除劳务用工协议。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历年最低缴费基数补缴2001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8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x.3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661.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原告已为退休人员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特殊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被告与原告在劳务用工协议中关于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条款,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及时提出申请;现原告无正当理由迟至2010年6月24日向仲裁部门提出主张,其因怠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丧失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胜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x.3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66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傅XX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x.3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661.90元),原告傅XX于被告上海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补缴后五日内将其个人承担的应缴社会保险费2661.90元交与被告上海x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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