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应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人民币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超过部分被告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承担60%,计人民币8850.9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90元。另,被告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应赔偿原告唐某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90元,扣除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已付人民币x.58元,被告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实付人民币x.32元,该费用被告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赔付原告唐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8.50元,由被告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