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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杰、程某,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蒋某,男,1972年10月17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程某和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胜利路X号一、二层门面房,年租金4万元,2007年5月9日被告将出租房屋交于原告使用。2009年6月10日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如数退还了被告房屋、空某、床,但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收取的现金6万元中,仍余4.2223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未予退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依法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2223万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是无理起诉我,我收取的是转让费,在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我已退还了租金,我们打的有条,如果不退她钱,他能将房退给我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信阳市X路X号阳光综合楼一二层门面房租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年租金为x元,租金每年提前一月交清,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9日交付被告租金x元,2008年3月9日原告再次交付给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房租费x元,2009年3月15日原告又交付被告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x元,2009年6月10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租赁的房屋及房内的物品退还给被告,被告出示了收条,并退还现金x元,注明含房租一年,原告亦向被告出示了收条,从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和年租金数额及原告退房之日起,被告共收到原告现金x元,实际原告的租房期限为两年零两个月零十天,共计租赁费为x元,被告退还原告房租费x元,尚有x元款项被告未予退还。故原告李某以被告蒋某多收的x元款项为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某,双方协议提前解除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将所租房屋退还给被告后,被告退还原告房租x元,但依据租房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为x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租金合计x元,原告实际租房期限为两年两个月零十天,租赁费应为x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房租x元,仍有x元未退还。因双方在租房合同中也未约定有其它款项,原告诉被告占有该款项为不当得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退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不当得利款为x元,系计算错误,应认可为x元,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不当利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1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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