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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彭某,男,41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1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前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后,被告并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函》、《汇通快运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在原告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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