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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大地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学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玮、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我驾驶赣x号摩托车途经南丰县农业发展银行路X路段,左拐时与迎面行驶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我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我被送入南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一附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元。本次事故共造成我损失x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我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南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清单二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出院小结各一份,以及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害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24张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5元;4、交通费发票31张,住宿费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2631元及住宿费1441元;5、江西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600元;6、原告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南丰县城。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骑车左拐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受伤较轻,无需前往上海治疗,这部分医疗费用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并反诉称,我本人在事故中亦造成伤害,前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391.8元,连同其他损失一并为2811.8元,应由原告赔偿我损失2530.62元。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反诉主张:1、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三份及用药清单,以证明被告共花费医疗费2391元。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主张的责任划分并不恰当,被告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对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被告住院仅两天,要求赔偿的费用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曾某某驾驶赣x号摩托车途经南丰县农业发展银行路X路段时,左拐弯与迎面行驶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曾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均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曾某某先后在南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其中南丰住院11天,南昌、上海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药费x.65元。被告朱某某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2391.8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曾某某受到的伤害经江西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不能协商一致。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赣x号摩托车及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南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及清单二份,南昌大学一附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24张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31张,江西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的户口簿一本及被告提交的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及用药清单,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上海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医院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各一份,以及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前往上海治疗未经医院同意,属扩大的损失,不具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上海治疗费用能反映真实治疗情况,且病历与医疗费用、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亦与南丰、南昌治疗情况并不矛盾。被告提出原告不合理治疗,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证,原告有权选择对自已病情最有利的治疗机构、方案,且无重复、扩大治疗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在上海治疗的相关证据以确认为本案有效的证据。

原告提交医疗费了票24张,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三张为无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金额共为54元的收据为非医疗费发票,另一张金额为227.5元的单据实为用药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采信。原告的医药费应为x.65元。

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3张,被告质证认为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合理性,同时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3张住宿费发票载明的住宿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不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31张,被告质证认为费用明显不合理,只可部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采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729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互间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而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致使原、被告均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原、被告损失,原、被告均应依法全额对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的成损失包括医药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12×50=820元、护理费x÷365×23=1160.71元、交通费729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x×20×10%=x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6元(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x.71)。被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391.8元、误工费x÷365×2=69.19元,护理费x÷365×2=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元,共计2630.18元(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49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本次事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四万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六角一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四万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九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二百元,反诉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元,被告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长杨火才

审判员赵霞

人民陪审员胡志荣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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