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威路交叉口处时,遇被害人崔XX驾驶自行车沿军威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人杨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被害人崔XX驾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豫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崔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在事故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处理。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XX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崔XX的亲属与被告人杨某已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崔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方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③被告人杨某无前科,系偶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轻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崔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杨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谅解;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