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生于一女孩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怕吃苦,且疑心重,在外打工也挣不到钱,且花钱也大手大脚,为此我们二人经常生气、打闹。同时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综上,被告不顾家庭,且又重男轻女,二人长期生气、打闹,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感情还可以,同时婚生女陈某甲和其爷奶的感情也较深,所我不同意离婚,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二人为家庭琐事生气也在所难免,再者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年龄尚小,缺少父爱和母爱,对其成长都不利,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某甲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