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罗卜安。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先,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以下简称罗卜安煤矿)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雷某1977年6月起到罗卜安煤矿务工,从事运输工作。自1978年1月至2008年1月,雷某在罗卜安煤矿从事煤矿掘进工作,期间雷某患上尘肺病。2008年1月2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关于雷某因工尘肺予以一次性补偿的协议》,按六级伤残补偿了雷某26,000元[其中:①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0元(750元/月×18个月);②伤残补助金10,500元(750元/月×14个月);③中草药费2000元]后,予以了辞退。2010年10月14日,雷某因病情加重,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经诊断为矽肺叁期;中度肺功能损伤。2011年5月,雷某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3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嘉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6月7日,雷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雷某的职业病已构成二级伤残。为此,雷某请求判令罗卜安煤矿支付雷某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9,075元(2363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40,272元(2363元/月×144个月)及鉴定费835元,共计400,182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支付原告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93元[2363元/月×(25个月-14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97,738元[2363元/月×(144个月-18个月)]、鉴定费及检查费535元,共计324,2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罗卜安煤矿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支付被上诉人雷某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共计200,000元,此款限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逾期未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收;
三、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被上诉人雷某不得再向上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主张权利;
四、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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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