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对被告人李××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吴××、李××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发还苏××人民币八百元,发还周××三百元。三、在案物证警用衬衣一件、裤子一条、上衣二件,腰带一条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冒充人民警察多次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广云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