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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因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云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玉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正阳县X镇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江玉珍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某某因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玉珍于1989年1月26日购正阳县房管所位于真阳镇X路中段的房屋,该房屋长5.7米,东西宽6.13米,共计35.11平方米,不包括房屋以外的面积。2000年江玉珍又购买与该房屋相邻的一邻居陈天英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陈天英将房产证交给江玉珍。后江玉珍要求办理上述两处土地使用证。正阳县国土局给江玉珍测量后,要求其提供土地来源。为此,正阳县房管所将以前卖给江玉珍的房屋使用面积以及房屋以外的面积加上陈天英的土地面积,与江玉珍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江玉珍据此办理了正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夏某某和江玉珍系邻居关系,后双方各自建房时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各自建房,互不干涉。2006年夏某某起诉江玉珍相邻关系侵权,被正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后夏某某不服而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上诉。为此,夏某某2006年又申请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为江玉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正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为江玉珍的颁证行为。夏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中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江玉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夏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已超过起诉期限而驳回。为此,夏某某多次要求正阳县国土局撤销江玉珍的土地使用证,但正阳县国土局调查后不予受理。夏某某又多次到县信访部门反映。2009年7月2日,夏某某以江玉珍与正阳县房管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夏某某和江玉珍系邻居关系,但双方已签订协议,“四至”清楚,没有任何争议。虽然江玉珍与正阳县房管所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恶意串通,房管所将江玉珍购买陈天英的土地面积一并转让给江玉珍,但该转让协议是在江玉珍购买陈天英的房屋后实施,并没有改变原陈天英房屋及土地的性质,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虽然夏某某和江玉珍系邻居关系,但双方已签订协议,“四至”清楚,江玉珍所签订的协议是在江玉珍购买房管所和陈天英房屋及土地范围内,并没有扩大使用面积而损害包括夏某某在内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综上,江玉珍与正阳县房管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并没恶意串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夏某某要求确认二被江玉珍与正阳县房管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某某承担。宣判后,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05年1月11日,二被上诉人私自更改土地转让协议,土地面积35.11平方米,更改为93.24平方米。被上诉人江玉珍持该份协议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土地上建房拉院墙,该行为堵塞了历史通道,堵塞上诉人的大门,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却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权益,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江玉珍答辩称,原判决公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称,原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夏某某请求的是确认之诉。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夏某某以被上诉人江玉珍与被上诉人正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侵害其权益为由,已向正阳县国土局申请撤销江玉珍的土地使用证。正阳县国土局作出驳回其申请决定。夏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夏某某不服,于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已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夏某某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江玉珍与被上诉人正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王德斌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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