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4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5月7日被杭州市X区公安局抓获羁押,2011年5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3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因对王一X不满,酒后持钢管到睢县X村王二X家,将在王二X家玩的王一X从房间拉出进行殴打。王三X等人上前劝解时,被郭某乙、孙某打伤。经鉴定,王三X的头部和背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郭某乙赔偿王睢各项费用6000元。被告人郭某乙于2011年5月4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三X的陈述;证人王一X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乙、孙某的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乙、孙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乙、孙某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乙、孙某未经被害人同意,二被告人不得接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乔家习
审判员刘素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