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曾用名范X、樊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轩某,女,生于1996年。
原告:彭某甲,女,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生于1967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轩某、彭某甲诉被告李某、翟继成、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轩某及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和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李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郝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11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翟继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8时许,在嵩县Z001线83KM路段由被告翟继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侧后部与对向行驶由王亚超驾驶的豫D-x号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三原告等十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后在嵩县人民医院和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车,系在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该车投有保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豫K-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应由对方车辆豫D-x号货车在交强险项下进行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数额、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鉴某、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原告身某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双方的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三原告病情、用药情况及医疗费用;3、司法鉴某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轩某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彭某甲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4、鉴某票据,证明轩某、彭某甲各支付鉴某8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彭某甲产生交通费1000元,轩某、樊某各产生交通费800元;6、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身某及所从事的工作(运输业);7、河南省妇女干部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轩某为该校学生,学费损失为2400元;8、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樊某的伤情。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樊某、轩某、彭某甲各支付医疗费6244.7元、7509.6元、5143.9元,计x.2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抚慰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吻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各需休息三个月的部分不切合实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某申请,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三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樊某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轩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彭某甲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轩某彬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相互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彭某乙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仅凭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职业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与其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李某、许昌万里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但精神损害赔偿系其责任免除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8时许,在河南省嵩县Z001线83KM路段由被告翟继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侧后部与对向行驶由王亚超驾驶的豫D-x号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三原告等十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继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后在嵩县人民医院和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均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16日,三原告均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情况分别为:樊某7472.3元、轩某8956.96元、彭某甲6171.76元,共计x.02元。原告轩某、彭某甲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于2011年8月6日、8月2日分别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和X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分别鉴某为十级和九级伤残。鉴某均为800元。三原告和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李某已为原告樊某、轩某、彭某甲分别垫付医疗费6244.7元、7509.6元、5143.9元,共计x.2元。事故车辆豫K-x号客车系被告李某在被告万里公司分期购买,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24时止。审理中,三原告申请保留其后期治疗(整容)费的请求权,将其诉求赔偿额变更为15万元。另查明:原告轩某护理人轩某彬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河南省2009年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农、林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系被告李某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出卖方许昌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豫K-x号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故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72.3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护理费1970.87元(x元÷365天×45天)、误某1970.87元(x元÷365天×4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x.04元。原告轩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956.96元、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护理费3592.85元(x元÷365×45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20年×0.1)、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某800元,共计x.33元。原告彭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171.76元、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护理费1970.87元(x元÷365天×45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病情和其提供的证据,误某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故误某为5255.64元(x元÷365天×120天)、鉴某8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20年×0.2)、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共计x.19元。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樊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4元;应直接赔付原告轩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应直接赔付原告彭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并应各承担原告樊某诉讼费300元、轩某诉讼费1200元、彭某甲诉讼费1100元,共计2600元。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轩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彭某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其已向原告樊某、轩某、彭某甲各支付医疗费6244.7元、7509.6元、5143.9元,共计x.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余某6898.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应付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李某。综上,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樊某8469.34元,原告轩某x.73元,原告彭某甲x.29元,支付被告李某68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8469.34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轩某x.73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x.29元。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元(已包含在上述判决分项数额中),下余某分由原告樊某、轩某、彭某甲分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