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袁某于1968年进入上海某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某厂。1996年9月袁某因病下岗至今。某厂于1997年1月被上海某有限公司兼并,其下岗职工由后者承接。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4年9月至199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袁某补缴1994年9月至199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368.50元;
二、袁某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向上海某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3,368.5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