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XX县X乡建设规划局安全监督站副站长(负责安监站全面工作),住XX县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XX县X区X号住宅楼建筑工地某工后,一直存在安全隐患,安全带、安全帽不足,经常存在不规范施工。身为安监站负责人的被告人范XX,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该工地某行有效的安全监管,未严格要求整改,致使2011年9月26日发生重大施工事故。9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瓦工胥XX、桂某二人,在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下面没有安全防护平网的情况下,就从事五楼窗口沿抹灰的高空作业,由于施工脚手架的卡子松动,架子翻塌,正在施工的胥XX、桂某二人同时摔掉下来,经抢救无效,胥XX死亡,经法医鉴定,桂某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XX无辩解、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x年3月份开始任安监站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部门人员少、任务重,其工作时间短、缺乏工作经验,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XX任XX县X乡建设规划局安监站负责人期间,负责对全县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执法,搞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现场下达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的决定等工作。在对XX县X区X号住宅楼建筑工地某行安全监管中,由于对该建筑工地某有安全防护平网,工人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等安全隐患未严格要求整改,致使2011年9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在五楼窗口沿抹灰的瓦工胥XX、桂某二人坠地,造成胥XX死亡,桂某重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桂某陈述证实其受伤的时间、地某、经过及其原因。
2、证人丁某、李某、李某X、武某、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XX县X区X号住宅楼建筑工地某生一死一伤的事故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现场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胥XX死亡的原因及桂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5、书证XX县X乡建设规划局职务证明及职责规范证实被告人范XX的职务及工作职责。
6、书证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证实被告人范XX于2011年9月9日给XX市XX建筑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整改原因是XX商业楼现场安全立网、平网线挂不齐全,安全通道设置不规范。
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XX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范XX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身为负责对全县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对建筑工地某行有效的安全监管,未严格要求整改,导致一死、一重伤的重大施工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范X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XX任职部门人员少、任务重,其工作时间短、缺乏工作经验,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范XX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某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