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洪,湖南省湘南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文盲,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2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被告因为原告未生育,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5年外出打工,期间一直未回家,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打原告,且未嫌原告没有生育,只是原告2005年9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被告的积蓄约10万元离家出走了,至今才和被告联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同年8月12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2005年9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耒阳市X镇X村委员出具证明等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外出打工能够致力于家庭建设,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牢固。另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婚后缺乏交流沟通、信任。只要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多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夫妻感情仍然可以维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治国
校对责任人:蒋治国印刷责任人:0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