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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丘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杨×沿X360线由西山(东)往三里(西)方向行驶,廖×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三里(西)往西山(东)方向行驶,黄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黎×在廖×前方同向行驶,至X360线10KM+550M处(三里镇X路段)时,被告人丘某驾车左转弯,廖×发现某避让不及,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廖×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廖×的摩托车由于惯性往前倒地滑行,并碰撞到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廖×当场死亡,黄某、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廖×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丘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杨×沿X360线由西山(东)往三里(西)方向行驶,廖×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三里(西)往西山(东)方向行驶,黄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黎×在廖×前方同向行驶,至X360线10KM+550M处(三里镇X路段)时,被告人丘某驾车左转弯,廖×发现某避让不及,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廖×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廖×的摩托车由于惯性往前倒地滑行,并碰撞到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廖×当场死亡,黄某、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廖×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黎×、杨×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丘某已给付被害人廖×亲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杨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8日起到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某员廖丽玮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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