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莫某到漯河市X区X街张XX家院内,趁院内无人之机,从停放在院内的1辆电动三轮车的工具箱里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盗窃后,被在二楼家中的张XX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款发还清单、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触犯刑法,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0一二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