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897.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应依法从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按一审诉讼请求赔偿上诉人”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