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明知步步高K203型手机系崔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介绍孙某某予以购买。经查,该手机系闫某某被盗的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58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居间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