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冢张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桓某雨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桓某雨死亡。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桓某雨家属28.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桓某某、桓某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建安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