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早9时许,在安阳市“雨人餐厅”打工的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餐厅吧台抽屉,窃取现金112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赃款在案发后及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边路南的“雨人餐厅”打工。同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该饭店内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吧台抽屉,窃取现金1120元,并留下一字条后离开。案发后,赃款已退还“雨人餐厅”,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从“雨人餐厅”吧台抽屉内拿走1120元现金,并留下一借条后离开安阳的供述,与餐厅工作人员王某某关于其让杨某某一人在店内看门,回来后得知吧台抽屉里少了1120元,有一张杨某某写的借条的证言,以及餐厅老板张某关于事发后其到杨某某住处没找到他,他的衣物也不见了证言,供证一致,并有被告人杨某某书写的字条相印证。被告人的到案证明、退赃款收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及时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