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预谋后,窜至巩义市X镇邮政储蓄所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40011元。
2、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葛市X区六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牌号豫x。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37500元。
3、201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另案处理)、靳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偃师市偃师饭店门口,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曹某某的别克凯越轿车车玻璃砸烂后,盗走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
4、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过道的一辆华泰圣达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5400元,洋河天之蓝酒三箱半,蓝猫酒三瓶,芙蓉王某烟四条,家鸡蛋一箱,酸韭菜两箱,红色太空被一条。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芙蓉王某烟价值840元,被盗洋河天之蓝酒价值6000元。
5、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过道的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左前玻璃砸烂,盗走车后备箱内备胎一个、郎酒一箱、芙蓉王某烟一条。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芙蓉王某烟价值210元,被盗锦湖牌备胎价值1200元。
6、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车后备箱内杜康酒四箱、恒丰公司定制保温杯20个。
7、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北斗星汽车的车牌盗走,车牌号豫x。
8、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玻璃撬开,盗走车内赖毛、洋河酒共六箱。
9、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2100元及黑色三星SG-H-D988型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250元。
10、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区,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700元及车载昂达导航仪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昂达车载导航仪价值756元。
11、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现代瑞纳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盗走现金100余元,黑色三星U908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三星U908手机一部价值1120元。
12、2010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郑某X区五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的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2300元及尼康相机一部、导航仪一台和几瓶酒。
13、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登封市X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本田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芙蓉王某烟六条,尼康数码相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康数码相机价值1080元。
14、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登封市X区,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灰色福特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10000元。
15、201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周某街京福华对面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豫x银灰色捷达轿车的车牌盗走。
16、2011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河南省郏县X路X路交叉口以8000元价格从李某某(已死亡)手中购买一辆捷达轿车。经查,该车系闫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晚停放在长葛市X路南段教堂对面的被盗车辆。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达轿车价值74700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第某、第某二起、第某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虽然参与了该四起盗窃事实,但没有盗窃第某起事实中的现金5400元、香烟和价值6000元的酒及第某、十二起、第某四起事实中的现金,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另辩解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姚某、姚某等人涉嫌抢劫、强奸及盗窃的重大案件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赵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赵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没有动手实施盗窃,而是在旁边放风,其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建议对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邮政储蓄所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011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还失主。
2、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到长葛市X区六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7500元。
3、201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姚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偃师市偃师饭店门口,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曹某某的别克凯越轿车车玻璃砸烂后,盗走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还失主。
4、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过道的一辆华泰圣达菲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赖毛酒三瓶、家鸡蛋一箱、酸韭菜两箱、红色太空被一条。
5、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过道的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车后备箱内锦湖牌备胎一个、郎酒一箱、芙蓉王某烟一条。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被盗备胎价值人民币1200元。
6、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车后备箱内杜康酒四箱、恒丰公司定制保温杯20个。
7、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北斗星汽车的车牌盗走,车牌号豫x。
8、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巩义市X路X巷,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玻璃撬开,盗走车内赖毛、洋河酒共六箱。
9、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巩义市X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右前玻璃砸烂,盗走车内黑色三星SG-H-D988型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10、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巩义市X区,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车载昂达导航仪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昂达车载导航仪价值人民币756元。
11、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巩义市X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现代瑞纳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黑色三星U908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12、2010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新郑某X区五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的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尼康相机一部、导航仪一台和几瓶酒。
13、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登封市X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本田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芙蓉王某烟六条,尼康数码相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14、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登封市X区,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灰色福特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财物。
15、201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靳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周某街京福华对面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豫x银灰色捷达轿车的车牌盗走。
16、2011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河南省郏县X路X路交叉口以人民币8000元价格从李某某(已死亡)手中购买一辆捷达轿车。经查,该车系闫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晚停放在长葛市X路南段教堂对面的被盗车辆。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74700元。案发后,被盗轿车已追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姚某、姚某、靳某某等人涉嫌抢劫、强奸及盗窃的重大案件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赵某的供述,同案人姚某、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戊、曹某某、王某某、于某、付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刘某丁、周某、朱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赵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赵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某某乙辩解其虽然参与了第某起、第某、第某二起、第某四起的盗窃犯罪事实,但没有盗得第某起事实中的现金5400元、香烟和价值6000元的酒及第某、十二起、第某四起犯罪事实中的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事实中的现金5400元、香烟和价值6000元的酒及第某、第某二起、第某四起犯罪事实中的现金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某乙对该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张某乙和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赵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没有动手实施盗窃,而是在旁边放风,其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赵某在明知张某乙让其驾驶汽车共同到巩义市盗窃汽车的情况下,仍伙同张某乙驾车前往,在盗窃过程中,其在旁边放风,虽未直接实施盗车行为,但在张某乙盗车得手后,其和张某乙一人驾驶一辆将车开回郏县的过程中,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其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虽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车已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不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于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元、曹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崔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李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王某某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