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怀亮,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现就读于海南大学。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九龙江餐厅店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复忠,系甘肃振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九龙江餐厅店员。
原告刘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复忠、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董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晚9时许,原告董某某及九龙江高速公路服务区刘某军给外地车辆送配件,返回途中,二被告故意挑起事端,无故辱骂殴打刘某军,原告董某某便上前劝阻,被告又将原告董某某殴打致伤。原告刘某某闻讯后,前往劝阻,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手持钢筋、螺纹钢打在原告刘某某面部,刘某某当即被打倒在地,原告刘某某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才清醒且耳内出血,原告刘某某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颅损伤,头皮裂伤;耳挫伤,头皮裂伤”。原告出院后,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委托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就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张)公(刑事)鉴(临床)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偏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5元,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7元,共计x.45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刘某某、董某某的诉讼不能合二为一,应该分别予以诉讼。原告诉讼要求的各项费用均已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刘某某,本案原告刘某某所经营的餐厅本来就是非法无证经营,是不合法的,却还在被告经营的门店门前闹事,殴打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张掖九龙江高速公路服务区开餐厅,原告董某某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也在九龙江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店,被告成某斌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2009年7月30日晚9时许,董某某和同在九龙江高速公路服务区开修理店的刘某军给外地车辆送配件,被告认为原告抢了客源,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原告刘某某听到后赶到现场,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刘某某、董某某致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1月12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5899.7元,原告刘某某提交医药费票据3张,2009年9月3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994.9元,原告刘某某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作出(张)公(刑)鉴(临床)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头顶部有一3cm的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偏重)。医疗终结时间为6周,其中,前5周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周对重体力劳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在前两周受到限制,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原告董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31日到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942.6元,该款由刘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提交医药费票据1张。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8月18日、8月26日,原告刘某某及其亲属从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领取被告张某某所交纳的现金5000元。原告刘某某称该款中还包括其母亲王会兰的医药费1725.60元,误工费500元,自己领取了2774.40元,而被告张某某认为王会兰的伤不是自己造成某,且双方并没有达成某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2、本院依法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对张某某、马小龙、成某某、刘某军、刘某某、董某某、张万新、成某林、郭伟、陈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4张;
3、原告提供的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张)公(刑)鉴(临床)字(2009)X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
4、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张、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医药费3张、兰大二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75张金额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50元,定额发票3张,价值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在一个服务区搞经营,本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和谐共处,搞好各自经营。但原、被告却不息事宁人,在经营中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为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张某某、马小龙、成某某、刘某军、刘某某、董某某、张万新、成某林、郭伟、陈亮陈述都很清楚,足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是与被告在厮打时致成某。结合原、被告肢体冲撞时的客观条件,以及引起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和造成某告受伤的后果等因素,原告受伤所造成某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其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是原告刘某某的雇员,并且是因相同的原因、相同的被告致伤,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诉讼。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为6894.60元、交通费200元,为董某某垫付医药费942.6元、鉴定费350元,由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按照甘肃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农村年人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6.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餐厅损失2340.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诉讼的损失即包括误工费,又包括餐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纵观本案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损坏了手机,且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开票日期为2009年1月6日,而该发票的准印证号为(2009)X号5000×25×x年9月,也就是说该发票还没有印制出来,原告就已经购买手机并开具了发票,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又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讼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董某某除2009年7月31日到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外,再没有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势需要进一步营养,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894.6元、误工费1797.95元、护理费653.8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96.35的70%,即6927.45元,减去原告在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已领取的2774.40元,下欠4153.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自己负担30%,即2968.90元。
二、被告张某某、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董某某医药费942.6元的70%,即65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刘某某领取,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原告董某某自己负担30%,即282.7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刘某某、董某某负担183元,被告张某某、成某某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人民陪审员甄学军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