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才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阳娇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XX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祖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祖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上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蔡某、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广西分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铸,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娇娆、张军,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华西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祖明、柴某某、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祖明、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双龙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即后来的华西广西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由双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承包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广西百色市广结良园工程(以下简称广结良园工程)全某劳务工作。2008年5月28日双龙公司下达一份通知(川双建[2008]X号),任命蔡某为广结良园工程项目经理,全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当日双龙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蔡某为双龙公司代理人,以双龙公司名义签署广结良园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0年3月24日蔡某向梁某借款200万元,立有借据:“我现因急需资金(投入建设广结良园项目工程用款)特向梁某借到现金200万元。限于2010年5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我自愿用我的一切财物和广结良园项目工程款做抵押。”借据由蔡某签名并加盖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公章。当日,梁某将2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蔡某账户。2010年8月23日双龙公司通过百色日报发布公告,内容为:双龙公司与华西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原项目负责人蔡某在项目施工期间未经双龙公司授权和许可私自雕刻“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并且未到双龙公司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在项目施工期间蔡某以个人名义,并加盖项目章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所有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双龙公司无关,应由蔡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同年8月25日,蔡某发布声明“本人刊刻一枚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业务章,用于向各单位及个人借款,并用双龙公司同华西广西分公司签署《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作担保。借款用于本人融资借款经营及高额利息支付,属个人行为,与双龙公司无关。”2010年8月21日,蔡某因涉嫌黄建超被诈骗案被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立案侦查。2010年11月15日,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向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报案,称蔡某私刻“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利用此印章诈骗了黄家平等人400万元。上述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梁某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1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双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7万元,并要求华西广西分公司、华西公司在广结良缘项目蔡某、双龙公司应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向梁某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蔡某作为广结良园工程项目经理,全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系得到双龙公司的授权,其向梁某所借款项的用途为建设广结良园项目工程款,故借款应视为蔡某履行职务行为,双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蔡某表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物对借款作抵押,应视为其个人对借款所做的担保,即保证借款得到清偿。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龙公司、蔡某通过报纸发布公告和声明,认为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双龙公司无关,应由蔡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公告和声明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后,且未得到梁某的认可,对梁某不具有约束力。而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梁某与蔡某、双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双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华西公司和华西广西分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华西广西分公司、华西公司是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的承建方,但其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双龙公司,且未参与到本案的借款行为当中,故不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进行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龙公司返还梁某借款200万元;二、双龙公司支付梁某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梁某对华西公司、华西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0元,诉讼保全某5000元,合计29160元由双龙公司负担,蔡某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双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蔡某借款200万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蔡某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双龙公司任命蔡某为广结良园工程项目经理,同时任命李世新为广结良园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分管财务工作,所以广结良园工程的财务工作只能由李世新分管,蔡某的职务是项目施工管理,与财务工作无关。双龙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仅为《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不需要投入任何资金,假如需要资金投入,双龙公司有足够的资金而无需借款,更何况分管该项目财务的是李世新,而不是蔡某。蔡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8年6月18日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建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是蔡某与华西公司建立的另一个合作关系,与双龙公司无关。蔡某向梁某借款并没有投入广结良园工程使用。2、蔡某私刻项目部印章,变造合同,骗取多人财物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法民事借贷关系属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及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3、梁某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梁某在借款给蔡某时,对蔡某出具的合同、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尽善意审查义务。梁某未要求蔡某提供财产证明,也不与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联系核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1、蔡某的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双龙公司。蔡某的授权范围表明其有权代表双龙公司公司借款。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债务的清偿,蔡某作为双龙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决定借款如何使用,资金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能改变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双龙公司对“双龙公司广结良园工程”的印章是同意刻印和公开使用的。3、梁某借款给蔡某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有过错的是双龙公司和华西公司。蔡某持有双龙公司和华西公司的《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与任命文件原件向梁某借款,梁某也前往百色工地核实,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1、蔡某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蔡某的借款行为属实,但借款的用途为建设广结良园工程。蔡某作为广结良园工程项目经理,全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是得到双龙公司授权的,故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2、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双龙公司提供的,蔡某不存在私刻行为。蔡某也没有在报纸上发布声明。即使蔡某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这也是职务行为,根据双龙公司的任命和授权,蔡某为了便于开展业务需要私刻印章,完全某行使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西广西分公司、华西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驳回梁某对华西公司、华西广西分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华西公司与双龙公司是劳务合作关系,而梁某与蔡某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与华西公司、华西广西分公司无关。华西公司与华西广西分公司也不存在过错。
双龙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有: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起诉意见书(百公右刑诉[2011]X号)复印件,拟证明蔡某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应驳回梁某的起诉或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蔡某向梁某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梁某起诉或中止审理3、梁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蔡某向梁某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双龙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川双建(2008)X号文件中,任命蔡某为广结良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工作职责是全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日,双龙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蔡某为双龙公司代理人,以双龙公司的名义签署广结良园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蔡某在2010年3月24日出具给梁某的借据中,明确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建设广结良园工程。双龙公司称与蔡某均通过报纸发布公告和声明,认为借款系蔡某个人行为,与双龙公司无关,应由蔡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蔡某对其通过报纸发布声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该公告和声明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后,未得到梁某的认可,对梁某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蔡某向梁某借款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广结良园工程,并不影响蔡某与梁某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蔡某以建设广结良园工程为由,向梁某借款的行为是在双龙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且借据上盖有广结良缘项目部印章,故蔡某向梁某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龙公司主张蔡某向梁某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梁某起诉或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继续审理”,本案审理的是梁某与蔡某、双龙公司、华西广西分公司、华西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双龙公司提供的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起诉意见书中蔡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蔡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本院也只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本案纠纷继续审理。因此,双龙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梁某起诉或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梁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蔡某作为广结良园工程项目经理,有双龙公司的任命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梁某也审查了双龙公司与华西公司的《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并到广结良园工程的工地核实,故梁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蔡某借款的行为是在双龙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梁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双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上诉人双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菲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