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合作社职员。
被告:张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略)。
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合作社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后被告续租至2009年8月底,但未续签合同。租赁期间,被告应交租金14137.20元,被告于2007年6月份上交租金2000元,尚欠12137.2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137.20元。
原告某某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3月份的催款回执联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某丙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按时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租金1213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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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