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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阳崖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以购买搅拌机拌合炉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打了一张借据,约定月利率3.5%。此后,被告杨某未偿还本金与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只能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按照月利率3.5%计算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李爱朵系被告杨某之妻的事实。

2、借据一支,证明杨某向王某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5%且被告未偿还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户籍证明信与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杨某未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亦未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王某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某可以催告被告杨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杨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由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韩彦军

人民陪审员焦伊宁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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