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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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

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力超,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传庆,辽宁合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宽甸盛鑫铁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宽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更名前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以下简称鞍山银行立山支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原审被告宽甸盛鑫铁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刘某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宽甸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上诉人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力超、陈某丁、鞍山银行委托代理人宋传庆、赵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因在押,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盛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9日,农行宽甸支行与盛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宽甸支行向盛鑫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70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石,年利率为9.477%,期限一年。当日,农行宽甸支行还与杨某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杨某提供的权利凭证为伪造的鞍山市商业银行立山支行存单两张,面值为3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宽甸支行向盛鑫公司发放了贷款2700万元,至农行宽甸支行起诉之日,盛鑫公司未予偿还。

另查明,因盛鑫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其原法定代表人段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杨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原工作人员孔德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中国农业银行丹东市分行原监察室监察员隋慕侠和农行宽甸支行原营业部副主任于刚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于2009年1O月16日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辽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2006年间,杨某结识了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窗口柜员孔德智,遂向孔德智提出办理空白某单制作假存单进行贷款诈骗,孔德智表示同意。杨某又找到郭翔,商定由郭翔负责在空白某单上打字和伪造银行印章。2006年12月25日,杨某到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找到孔德智,通过其窗口以杨某名头存入两笔各1000元的存款,孔德智操作完存款电脑流程后,用白某放入打印机进行虚假打印,从而套取出两张空白某期存单交给杨某,凭证号分别为(略)、(略)。杨某将两张空白某单交给郭翔,郭翔用自家打印机在两张空白某单上打印了各1500万元的虚假存款内容,并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枚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业务公章和0927操作员刘某的小印鉴加盖到两张假存单上,然后将两张假存单交给了杨某。杨某将存单做好一事告知了孔德智,并与孔德智预谋该存单质押时的核保程序,确定了“窗口进窗口出”的核保方某,即贷款银行派核保人员来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调查该存单时,只能找孔德智核保,不能找其他工作人员和行长,并且只能把相关材料从柜员窗口交给孔德智,由孔德智负责办理各项手续。杨某随即四处找人联系以存单质押贷款,并通过他人结识了其他刑事被告人秦某、白某、许某某、邸某某等。邸某某将有存单可以质押贷款的事告知了时任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段某遂找到时任农行宽甸支行行长的刑事被告人隋慕侠,要求以异地存单质押贷款,隋慕侠同意了段某的要求。2007年9月16日,隋慕侠指令时任农行宽甸支行营业部副主任的于刚剑,携带空白某付书等文书与该行工作人员徐春益陪同段某到开户银行核保。2007年9月18日上午,于刚剑、徐春益在杨某的陪同下到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核保。在见到孔德智后,因徐春益提出要见行长核保被孔德智拒绝,致使某保未成某。嗣后,段某告知于刚剑、徐春益按杨某的说法办,将手续交到银行窗口就行,隋慕侠亦打电话催促于刚剑快办。当日下午,杨某陪同于刚剑、徐春益再次到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核保,于刚剑在未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的情况下,按杨某指定在孔德智窗口进行核保。孔德智在核保手续上伪造了副行长孙玉萱的签字,杨某在手续上加盖了伪造的鞍山银行立山支行业务公章后,孔德智将核保手续交给于刚剑,于刚剑没有认真审核手续即离开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在已发现经办人孔德智未在核保手续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仍返回农行宽甸支行并签署同意贷款的意见。被告人隋慕侠在明知于刚剑未按规定程序核保,审查管理人员和信贷管理人员均未审查复核的情况下,违规指示于刚剑先放贷款,后补签字盖章手续,于2007年9月19日向盛鑫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该判决确认于刚剑的供述:在商业银行门口看见了杨某的朋友孔德智,徐春益提出要找行长核保,杨某很生气,说找行长就不行了。当时我就知道这两张存单有问题。该判决除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判处刑罚外,还判决“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农行宽甸支行。”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某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依据这一规定,虽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但农行宽甸支行的损失未获弥补,向丹东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受理。

农行宽甸支行与盛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发放2700万元贷款,是基于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列明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该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确认无效。

农行宽甸支行主张判令盛鑫公司偿还借款2700万元,因借款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且生效的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农行宽甸支行,故不予支持。盛鑫公司应对刑事判决执行后不能清偿的余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农行宽甸支行主张判令盛鑫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因农行宽甸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两名主要工作人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农行宽甸支行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农行宽甸支行存在明显的民事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农行宽甸支行主张判令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令鞍山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理由是:

第一、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两张存单系刑事被告人孔德智等人所伪造,并非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正常出具。虽然刑事被告人利用了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经营场所和在该行工作的便利,在银行窗口内犯罪,但取得存单的手段某盗窃,存单上记载的数额及大小印鉴、核保手续上行长签名及银行的印鉴均为虚构和伪造,与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无关。《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某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某、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某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某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某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某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某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在孔德智犯罪活动中没有明显过错,农行宽甸支行的经济损失与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对孔德智犯罪行为给农行宽甸支行造成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规定为:“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某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某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某、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宇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于刚剑与徐春益第一次核保时因徐春益提出找行长核保,被孔德智拒绝。第二次核保时于刚剑默认不找行长,由孔德智伪造了核保手续。于刚剑对此供述,在商业银行门口看见了杨某的朋友孔德智,徐春益提出要找行长核保,杨某很生气,说找行长就不行了。当时我就知道这两张存单有问题。于刚剑时任农行宽甸支行营业部副主任,与时任该行行长的隋慕侠共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于刚剑的供述可以证明,农行宽甸支行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故鞍山银行及鞍山银行立山支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农行宽甸支行诉讼请求中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2700万元范围内,对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刑事被告单位及各刑事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农行宽甸支行后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杨某对盛鑫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农行宽甸支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771元,由盛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农行宽甸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鞍山银行立山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1、原审判决认定孔德智取得存单的手段某盗窃,该情节与事实不符,认定性质有误。本案中,杨某取得存单的方某并不是秘密窃取,而是通过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孔德智进行虚假操作,由此取得两张真实的空白某期存单。所以该存单的取得并不是盗窃。该存单上的公章虽系伪造,但存单本身是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真实存单,系孔德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以职务便利取得,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本案事实有误,对本案不适用。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质押,故被告鞍山银行立山支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从未认定农行宽甸支行明知存单是虚假的而予接受质押,相反却认定了隋慕侠及于刚剑违反的是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及贷前、贷后严格审查检查规定而发放的贷款,从而构成某法发放贷款罪。按于刚剑的供述,于刚剑只是在一开始对存单的真实性产生过怀疑,但在于刚剑和徐春益再次去办理时,杨某领他们到了孔德智的窗口,孔德智在电脑上操作了几下,然后说去找行长签字,过了一会孔德智把手续递给了于刚剑,此时经过一系列的正规的核保手续。对于刚剑来说,存单的真实性已不容他存在任何怀疑,所以认定农行宽甸支行明知存单是虚假的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3、质押存单经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核保,是其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理应对农行宽甸支行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存单质押担保的核押手续是窗口业务,无需领导(行长)的批准,孔德智作为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窗口工作人员,从窗口接受核押材料,到最后从窗口返还核押材料,并在核押材料上签章确认,对该存单进行了正常的核保程序,致使某行宽甸支行认为存款是真实的,并已由存单出具机构进行正常核保,正是基于此,农行宽甸支行才以该存单进行质押发放贷款,结果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孔德智的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刑事处罚。但孔德智作为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农行宽甸支行核保,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农行宽甸支行无从也无需识别和判断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仅凭核保行为即可形成某行宽甸支行对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合理信赖,因此,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同时该过错与农行宽甸支行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鞍山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丹东中院(2011)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鞍山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辩称:1、从程序上讲,农行宽甸支行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其损失应先由刑事判决的追缴而弥补,未能弥补的,应首先对刑事判决所涉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获赔偿,如仍有损失,再对案外的其它民事主体提起诉讼。而本案农行宽甸支行只对刑事判决中两名被告人提起了诉讼,对其它八名被告人未予诉讼,未尽追偿穷尽之职,致使某行宽甸支行损失不确定性。在此前提下,农行宽甸支行对案外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妨碍对刑事案件其它民事主体的追偿,故法院理应驳回农行宽甸支行的起诉;2、就实体而言,农行宽甸支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其损失的发生。农行宽甸支行核保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核保,而是按照杨某的指定在孔德智窗口进行的核保;核保人员在核保手续不完备、不合规,且明知有问题的情况下,仍同意发放贷款;时任农行宽甸支行行长的隋慕侠明知未按规定核保,行内多名相关审核人员反对,要求重新核保、不签字,贷款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指示发放贷款;同时,农行宽甸支行也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到异地办理个人质押贷款业务。3、农行宽甸支行提交的证据“存单”及“核保手续”,均未有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真实签章,不属于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出具,与司法解释中“金融机构出具存单”或“金融机构核押”是完全某同的性质。关于涉及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假业务公章、分管行长签字的事实已经刑事审判认定。事实证明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根本未出具过涉案的存单及核保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农行宽甸支行的诉讼请求。4、农行宽甸支行应交付给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根本未交付。综上所述,农行宽甸支行形成某失的原因在于自身严重违规乃至犯罪,存单及核保手续又均不是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出具,也无法构成某事表见代理,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应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辩称:1、本案农行宽甸支行的诉讼已经丹东中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2、鞍山银行及所辖立山支行民事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所涉及到所谓立山支行出具“存单”已被认定为假存单。无论假存单还是核保手续上均未有鞍山银行及其立山支行的真实业务章或公章,不属于立山支行出具。3、在农行宽甸支行违法发放贷款时,没有经办人原立山支行孔德智(已按犯罪处理)签字;应交付给立山支行的止付通知书也未交付;农行宽甸支行核保手续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不合规、更不合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基本原则是:行为人盗用或私刻单位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适用此条款正确。本案中鞍山银行及立山支行无明显过错,农行宽甸支行损失直接原因是其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故从过错及因果关系看,鞍山银行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基本原则是:虚假存单质押,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质押当事人起诉金融机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原判适用此条规定也正确。本案事实是存单不是鞍山银行开具,核押手续也不是鞍山银行出具,根本不能适用该条款中关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或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特殊情况。4、从农行宽甸支行自身重大过错、相关责任人员违法犯罪的事实看,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刑事判决中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损失原因系农行宽甸支行自身违规、违法甚至犯罪形成。鞍山银行及其立山支行根本不构成某事上“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盛鑫公司未有陈某丁意见。

杨某述称:这笔钱谁用了,就应由谁来偿还。我因提供存单已被判无期徒刑,我也没用这笔钱,不应由我来偿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鞍山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银监复[2010]X号),同意“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鞍山银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是否应对农行宽甸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鞍山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对于农行宽甸支行关于“原判决认定孔德智取得存单的手段某盗窃,与事实不符,认定性质有误”的上诉理由。因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存单”的取得及形成某:被告人杨某到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找到孔德智,通过其窗口以杨某名头存入两笔各1000元的存款,孔德智操作完存款电脑流程后,用白某放入打印机进行虚假打印,从而套取出两张空白某期存单交给杨某,……。被告人杨某将两张空白某单交给郭翔,郭翔用自家打印机在两张空白某单上打印了各1500万元的虚假存款内容,……。据此,原审认定孔德智取得空白某单的手段某盗窃并无不当,而且两张1500万元存单的形成某由郭翔用自家打印机在空白某单上打印了各1500万元的虚假存款内容,这与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无关。所以对农行宽甸支行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对于农行宽甸支行关于“原审认定原告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质押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因丹东中院(2009)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事实是:“当日下午,杨某陪同于刚剑、徐春益再次到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核保,于刚剑在未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的情况下,按杨某指定在孔德智窗口进行核保。孔德智在核保手续上伪造了副行长孙玉萱的签字,杨某在手续上加盖了伪造的鞍山银行立山支行业务公章后,孔德智将核保手续交给于刚剑,于刚剑没有认真审核手续即离开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在已发现经办人孔德智未在核保手续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仍返回农行宽甸支行并签署同意贷款的意见。被告人隋慕侠在明知于刚剑未按规定程序核保、审查管理人员和信贷管理人员均未审查复核的情况下,违规指示于刚剑先放贷款,后补签字盖章手续”。农行宽甸支行营业部副主任于刚剑供述:“在商业银行门口看见了杨某的朋友孔德智,徐春益提出要找行长核保,杨某很生气,说找行长就不行了。当时我就知道这两张存单有问题”,农行宽甸支行工作人员徐春益亦有相关证言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农行宽甸支行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亦并无不当,对农行宽甸支行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3、对农行宽甸支行关于“质押存单经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核保,是其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理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孔德智虽然是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但自其窃取空白某单及至接受“核保”等一系列行为,均为有预谋的犯罪行为,窃取空白某单,伪造银行存单、伪造行长签字以及虚假的核保行为,均非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能认定该存单为鞍山银行立山支行出具并经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核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某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鞍山银行及鞍山银行立山支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驳回农行宽甸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农行宽甸支行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71元,由宽甸盛鑫铁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7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喜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谭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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