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9年5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张某丁,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李某丙在郑州金源第一城承包水电暖工程,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55元。期间原告张某甲借给被告李某丙现金6000元,且有9000元工资款未付。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借据一份,并定于2008年6月结清。后经多次催要,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收到人民医院暖气工程款4000元,于2009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人民医院家属院工程款x元。2009年3月9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x元工资款。另查,2008年9月至11月,原告张某甲领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家属楼干暖通工程,而被告李某丙也在该家属楼干暖通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王顺卿,由其负责暖通材料采购及发放工程款,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及隶属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因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工资款9000元未付,而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而在2008年9月份和10月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和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二份收条,证明收(借)到人民医院工程款共计x元,且原告所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还款x元,但未将欠条归还被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借支款与本案无关,不愿意抵销,对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款x元的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工程款的证明是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x元款项是否系被上诉人应当归还的x元欠款。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和借款共计x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有欠款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已经归还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签字的两笔收到共计x元的证明,该两笔款项均显示为工程款,且双方也均认可上诉人曾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家属院工程中施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两笔款系归还的x元欠款。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x元欠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李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