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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9年5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张某丁,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李某丙在郑州金源第一城承包水电暖工程,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55元。期间原告张某甲借给被告李某丙现金6000元,且有9000元工资款未付。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借据一份,并定于2008年6月结清。后经多次催要,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收到人民医院暖气工程款4000元,于2009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人民医院家属院工程款x元。2009年3月9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x元工资款。另查,2008年9月至11月,原告张某甲领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家属楼干暖通工程,而被告李某丙也在该家属楼干暖通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王顺卿,由其负责暖通材料采购及发放工程款,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及隶属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因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工资款9000元未付,而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而在2008年9月份和10月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和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二份收条,证明收(借)到人民医院工程款共计x元,且原告所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还款x元,但未将欠条归还被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借支款与本案无关,不愿意抵销,对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款x元的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工程款的证明是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x元款项是否系被上诉人应当归还的x元欠款。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和借款共计x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有欠款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已经归还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签字的两笔收到共计x元的证明,该两笔款项均显示为工程款,且双方也均认可上诉人曾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家属院工程中施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两笔款系归还的x元欠款。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x元欠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李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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