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研究所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上海某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下属的上海某编辑部,从事《某月刊》采编工作。2007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其职务为采访部主任,约定月工资4,500元。2007年6月其升任为副总编辑。2008年4月原被告续签一年期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止,其职务、月薪未改变。原被告口头约定:1、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2、编辑部实行弹性管理,不设立考勤、打卡或签到;3、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规章制度建立或变更需双方协商才有效;4、以每月出版的《某》版权页载明的姓名职务确认该员工上月的工作。
2008年7月-8月,其未享受当年度的暑期休假,未获得带薪休假的经济补偿。
2009年3月5日,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擅自将其2月份的工资调整为2,700元,并称所欠工资于年底补发,其即表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3月23日,收到被告解约通知。
2007年起,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也未办理录用手续。2008年1月、5月,被告向其收取2007年3月-2008年4月期间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1,650元、685.90元,但被告并未为其缴纳社保费。原告于2009年4月得知,2007年3月-2008年4月期间的社保由上海某广告公司按最低基数缴纳,2008年5月-2009年1月期间的社保由非正规就业组织按最低基数缴纳。2009年2月的社保未缴。
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日-3月31日的工资9,000元及25%赔偿金2,250元、解约赔偿金18,000元、2008年10天未休年假及2009年1月-3月的2天未休年假兑换工资300%的补偿金7,448.30元及25%赔偿金1,862.10元;补缴2007年3月-2009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个人应缴部分12,375元由被告承担,退还被告收取的社保个人费用及利息2,388.50元;补办招退工手续;发放2007年3月-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清单;赔偿2009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延迟退工损失,按4,500元/月计算。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2、2007年4月、2008年9月、2009年2月工资单,证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
3、解聘通知,证明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约。
4、某月刊截图(2007年4月刊),证明2007年3月起原告即入职被告处。
5、工作日志汇总(自制),3月6日起反映3月5日发生的情况,3月11日至3月20日反映情况及向劳动部门进行咨询。证明3月6日至3月23日一直在工作。
6、某月刊(2009年3月刊),证明原告2009年2月依然在工作。
7、某月刊(2008年8月刊、9月刊),证明原告2008年7月、8月一直在工作,未享受暑假。
8、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证明被告自2007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9、2009年2月5日手机对话录音及视频(附文字整理及光盘),证明2009年2月5日领取的是1月份的工资。
10、企业基本信息(网上下载),证明广告公司无权接管被告的经营业务,证实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另被告与某某公司的合作协议于2008年2月签订,然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才登记成立。
被告对原告证据1-4、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称,该期刊载原告文章是对原告的考察,并非所有的“本刊记者”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7称,发表文章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工作且未享受暑假。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9称,无法证明是发放1月份的工资;对证据10称,确认这三家公司存在,但无法确认具体信息的真实性。某公司也曾与研究所合作,但信息资料上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都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研究所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入职并签约,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止,对原告所述月薪、职务予以认可。2008年5月-2009年2月9日期间,原告在上海某某广告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办公,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后因某某公司经营不善,故又回某某路办公。2009年3月起,某某公司不再发放被告员工的工资,要求被告自行发放工资,故自2009年3月5日起,员工的工资都按原工资的60%发放。
2008年12月22日起,原告的客饭签领单上只有几次签字,表明原告大多情况下都未上班;2009年2月起,公司实行签到制度,原告也未签到,属于旷工。
编辑部非独立法人,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保费,故被告寻找多个合作伙伴委托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某某公司合作后,就交由某某公司负责缴费。
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3月6日的工资900元、2009年未休假折算工资413.79元,同意补缴2008年4月-2009年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当月5日发放当月工资,工资均由合作单位发放。
2、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的合作关系,用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由某某公司代发、代缴。
3、解聘通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约。
4、暑假值班名单,证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处员工均享有暑假。
5、午餐签领单,午餐由某某公司提供,证明原告并非每天工作。
6、2009年2月-3月签到簿,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起没有签到,属于旷工。
7、某某单位后勤服务社证明,证明该服务社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09年3月止。
8、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曾与某公司有过合作。
9、某某服务社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该服务社补缴。
10、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岗位职责”及“岗位须知”,证明被告处有规章制度。
原告对被告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称,签领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所书,可能是他人代领,且没有签领盒饭不能证明其未上班;证据6系伪造,被告从未进行考勤,也没有考勤规定;对证据7表示,其社保缴纳至2009年1月止;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某某服务社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是2008年5月-2008年10月,此后由某某单位后勤服务社缴纳至2009年1月止。对证据10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确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系自制工作表,它并不是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系手机录音及录像,原告与他人的对话可证实当时发放的是一月份的工资,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不能证实”回避,故本院认定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1日-3月6日工资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并采信原告该证据;原告证据10系网上下载的资料,虽被告不予认可,但企业基本信息是向大众公开的,被告若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被告在此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证据5并非考勤,它不能证实原告的出勤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明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签到簿,被告尚不能证实研究所自2月份起实行签到制度,且手书签到存在更大的随意性,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证据8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情况说明,服务社的说明并不足以证实缴费事实,被告应提供养老金结算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10的规章制度,被告无证据表明已送达或告知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下属的上海某编辑部,并与上海某研究所上海某编辑部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约定原告任采访部主任,工资4,500元/月;2007年6月原告升任副总编。2008年3月,原告与上海某编辑部再次签订一年期合同(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约定原告职务为副总编,月薪4,500元。
2007年3月,原告的社保费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被告于2008年1月、5月,分别向原告收取2007年3月-2008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1,650元及685.9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由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其中个人应缴2,170.90元);此后,被告未收取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至10月,由某某服务社为原告缴社保费(其中个人应缴633.6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由某某后勤服务社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其中个人应缴715元)。上述期间的社保费均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
2008年2月,被告与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2008年3月1日-2023年2月28日的合作期间,甲方(被告)将下属的《某》杂志社的经营权(含发行、广告、会务等业务)交由乙方(某某公司)自主经营。杂志社及其编辑部现有在编人员,办公设施(包括场地、设备),甲方承诺继续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承诺支付所有新增办公设施和工作人员的全部费用。其间,原告也在此上班,无考勤,被告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由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每天由某某公司提供午餐,员工签名领餐。2009年2月9日起被告杂志社及其编辑部员工回被告的某某路办公地上班,某某公司不再向被告员工代发工资。
2009年2月5日,原告在办公室领取工资时,与办公室同事对话,原告问:“这是一月份的,对咓”答:“是的,一月份的。”
2009年3月5日,被告按原定工资的60%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此与被告起争执,并拒领工资。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载明:鉴于您自2008年12月以来经常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单位规章制度;虽经劝诫,仍不悔改。现依据……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5款规定,……立即解除彼此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2月、3月1-6日的工资,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五条5.3载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指被告)可单方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指原告):5.3.3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5.3.4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5.3.5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5.4载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5.4.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5.4.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或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甲方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或职务(工资待遇作相应改变),但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5.4.3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5.4.4因技术条件或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甲方有多余人员。
又查,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至8月21日期间放暑假。
本院委托上海市卢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原告的社保费补缴事宜进行核算,该中心函复本院:2007年3月自由职业缴费590.1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原告个人应缴2,170.90元;2008年5月至10月,原告个人应缴633.6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个人应缴715元;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51,840元(其中个人应缴11,880元)。
刘某(申请人)于2009年4月14日向上海市卢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研究所(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3月工资9,000元及25%补偿金2,250元、违法解约赔偿金1.8万元、2007年至2009年年假工资7,448元(共12天)及25%补偿金1,862元,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社保费,补办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的招退工手续;归还劳动手册、补发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工资清单。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2月1日至3月6日工资5,534.48元,支付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413.79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社会保险费23,76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保费5,445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招退工手续、归还申请人劳动手册、发放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工资支付清单,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与原告解约。然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签到簿、盒饭签领单都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旷工事实,且被告称要求员工签到系口头规定,亦未告知原告,被告与原告解约没有合法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已近两年,故被告应按原告工作两年计算,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3月7日起依然进行工作直至3月23日,而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日志是原告自行整理的文字,它并非证据;退言之,按原告日志所载,原告从3月7日起并未实际进行工作,而是一直为发生的纠纷反映情况和进行咨询,这并不是原告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一直工作至3月23日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若欲变更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应与原告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被告在3月5日发放工资时擅自变更(下调)原告的工资额,且未经原告确认,此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2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被告于3月5日欲向原告支付2月份工资,但因原告对工资金额质疑而未领取,其中并非被告恶意克扣,故原告主张该工资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保费的基数按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均工资确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个人部分的社保,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交付的社保费,应从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保费中抵扣。
被告实行暑期放假制度,原告称2008年暑期未休暑假,一直在工作,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实行暑期放假制度,并不表明暑假期间被告可以不出月刊,即使每月的刊物上都有原告的专栏,它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未休暑假,本院认定原告2008年度已休假。原告休暑假,假期长于法定年假,故原告不能再享有2008年度年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天年假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度,原告实际工作至3月6日,鉴于未能享受2009年的暑假,故按原告累计的工作年限,原告可休年假10天,根据原告2009年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原告应休年假为1.75天,不足一天的时间,不折算年假工资,故原告2009年度实际可享受一天年假。仲裁委裁决的年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被告与原告解约后,应在十五日内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现时未与原告办理退工,直接影响原告的再就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延迟退工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延迟退工的损失,直至被告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时止。
原告要求发放工资单的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2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人民币5,534.48元;
二、上海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
三、上海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413.79元;
四、上海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海市卢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刘某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51,840元(其中个人应缴人民币13,066.60元);
五、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13,066.60元交于上海某研究所;
六、上海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2009年3月按人民币400元/月的标准、2009年4月起按人民币425元/月的标准支付刘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办妥退工手续时止的延迟退工经济损失;
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