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X房间,趁被害人郑××、李××睡着之际,将二人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银白色金立牌手机和一部粉红色仿三星牌翻盖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900元)及17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张魏寨中宇网吧内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现赃物、14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李××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钱财,总计10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既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