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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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连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石某伙同石XX(已判决)、刘XX(另案处理)、陈XX(已判决)以李XX给石XX丢失了戒指为由,非法拘禁李XX26小时左右,勒索其男朋友李某x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同案犯刘XX、石XX、陈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某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该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本案社会危害程度比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石某伙同石XX、陈XX(已判决)、刘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XX骗出来后,共同将被害人李XX非法控制到石XX所开的车上向林州市石某岩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石XX以被害人李XX给其丢失戒指为由,向被害人李XX索要现金x元,并对被害人李XX进行了语言威胁。后石XX用被害人李XX的手机向李XX的男朋友李某X索要现金x元赎人,李某X当面确认被害人李XX人身并未受到进一步侵害后同意出钱。石XX又开车与石某、刘XX、陈XX四人将被害人李XX带回林州市区,吃饭后又将被害人李XX带至林州市“同一首歌”歌厅予以非法控制。傍晚,石XX给了陈XX与刘x元钱后陈XX与刘XX离开。当晚,被告人石某与又石XX将被害人李XX非法控制到林州市石某岩一小旅馆,石XX与被害人李XX同住一房间对被害人予以看管,次日上午,被害人李XX男朋友李某X将现金6800元给付石XX后,被告人石某、石XX将非法控制26小时左右的被害人李XX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石XX打电话叫其出来说有个叫XX的女孩欠他钱,那天晚上我们把刘XX约出来让刘XX明天把XX骗出。第二天上午石XX让刘XX把XX骗到明珠宾馆之后刘XX带着陈XX和XX过来,我们都上了石XX的车,后石XX就让XX还戒指,XX说丢了,石XX就让XX拿一万元钱,XX还准备说话,其和石XX就吓唬她,她就不吭声了,石XX开车快到石某岩时,XX说要跟男朋友打电话,她打通后石XX夺走电话说:“你女朋友现在我手里,你看看怎么和XX完篇。”我们又开车回市区吃了饭后到同一首歌唱歌,期间刘XX和陈XX走了,石XX给了他们200元钱,我们唱完歌后又到石某岩一个小旅社开了个小房间,其自己住了一个房间,石XX和XX住一个房间。第二天上午10点多我们在市X路X路东一快餐店,石XX把XX叫出去,石XX回来后其问给钱了没,石XX说让她打了个欠条。石XX没给其钱,XX一共和我们在一起二十六、七个小时,在这期间吃饭、石XX还一直嘱咐不要让XX跑了,唱歌时其和刘X及陈XX一直看着XX不让她走,但没有动手打她。

2、同案犯石XX、刘XX、陈XX的供述相互吻合一致,均证实其想讹被害人李XX些钱花,2010年7月份,其就找到石某、刘XX、陈XX他们,让刘XX把被害人李XX骗了出来,让李XX上了其四个人一起开的车,就以要戒指为由让被害人李XX给一万元,其实戒指就值一两千元,被害人李XX不想给,石某就吓唬了她几句,后让被害人李XX给其男朋友李某X打电话送钱,被害人李XX打通后其夺过电话给李某X说让李某钱来赎回李XX。李某X答应给钱但警告不让其碰李XX,后其开车从石某岩转了一圈回来到西环路一小饭店吃饭后,其拿着李XX的手机联系了李某X,约好在六路口见面,最后以7000元谈成后,李某X提出要确认李XX没事的情况下才给其钱,其就拉着他到西环路李XX他们吃饭的地方看了一下就走了。他们吃完饭后其拉着石某、刘XX、陈XX、李XX一起去“同一首歌”歌厅唱了一会儿歌,刘XX和陈XX要走,其就给了他们200元钱让他们走了。唱完歌后其和石某带着李XX又去了石某岩,找了一个小旅社开了两个房间,石某住一个房间。其和李XX住一个房间。到第二天上午10点多,李某X给其6800元钱后,其就让李XX走了,该6800元都唱歌、喝酒花完了。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一天,刘XX以还其钱为由让其到县城,到县城后,刘XX打了一辆车把其接到明珠宾馆停的一辆银色的东风起亚轿车上,上面共坐着三个年轻人,石XX也在车上坐着,后石XX以丢戒指为由向其索要x元,其不愿意,石某还吓唬其,后其就不敢吭声了。在说话的时候,车就一直开往石某岩,后其就赶紧给其男朋友李某X打电话送钱,其刚打通电话,石XX就夺了其的手机跟李某X说让拿钱来赎其,李某X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车从石某岩转了一圈回到市区的西外环一小饭店吃饭时,石XX就去找李某X要钱了,吃完饭后石XX的弟弟石某就拉着其几人去同一首歌唱了五六个小时,石XX回来后就让刘XX和陈XX走了。唱完歌后石XX、石某又拉着其到石某岩镇石某左边一个宾馆,石XX开了两个房间,石某住了一个房间,当夜石XX看守了其一夜。到第二天九点多,李某X给石XX打电话说钱已准备好,石XX让其到县X路一个饭店等着他,让他弟弟石某看着其,自己去找李某X了,大约一个小时后,石XX和李某X一起过来,石XX就把其放了,后其听李某X说给了石x元钱。

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有个男的用其女朋友李XX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其女朋友给他丢了戒指,让其拿一万元去赎李XX。后经协商,按6800元说定,但要先看看其女朋友没事,后李某X拉着其到西外环一小饭店门口,其看到其女朋友没事后就走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其开车到朝阳酒店,给那个男的打了电话,后那个男的带其到六路口一个小饭店门口,其把6800元钱给那个男的后,那个男的就把李XX放了。事后其给李XX说出了7000元。

5、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的定罪意见及犯罪情节较轻的法律适用意见成立。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石某辩解其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应定性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石XX在电话中向被害人男朋友勒索现金后,被告人石某伙同其他同案犯积极对被害人实施看管、控制,其行为在主观上有实施共同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且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应依法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王某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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