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内黄某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号。
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任某某、马某甲、郑某某、李某乙与被告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内黄某公司)、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郑某某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张银旺驾驶豫x、豫x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82公里加15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上302线的郑某伟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伟及乘坐摩托车的任某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黄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银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任某超、郑某伟死亡,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豫x、豫x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任某某、马某甲因任某超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乙因郑某伟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机动车承担。《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作为机动车的出租人、出借人、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使用人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直接支配力,该机动车的使用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不再由机动车的出租人、出借人、所有人决定,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成为承担责任某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或从中受益的实际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辩称,1、豫x、豫x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但事故认定该车系肇事车辆,我方认为证据不足,结论不能成立;2、就算该半挂车系肇事车辆,我方认为其司机肇事后明显存在逃逸的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根据责任某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的车没有肇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内黄某东庄镇黄某的张银旺驾驶豫x、豫x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82公里加150米处(高堤乡X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上302线的郑某伟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伟及乘坐摩托车人任某超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两辆摩托车,且没有遵守‘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银旺驾驶机动车行至村X路口,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两轮摩托车人任某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某超当场死亡,郑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对郑某伟进行抢救治疗中,原告郑某某、李某乙共支付医疗费311.80元,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原告郑某某、李某乙还支付运尸费500元,交通费320元,原告任某某、马某甲支付交通费320元。
2010年1月4日,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分别签发了四份保险单。四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系现代物流公司,其中,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每份交强险的责任某额为x元;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其中的第三者责任某险的保险金额/责任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该两份第三者责任某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四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张银旺驾驶的豫x、豫x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董某某,张银旺为董某某雇佣的司机,董某某将该车挂靠在现代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从2010年1月6日起,现代物流公司收取了董某某一年的管理费2000元。
原告任某某系受害人任某超之父,原告马某甲系任某超之母;原告郑某某系受害人郑某伟之父,原告李某乙系郑某伟之母。
庭审中,被告董某某辩称豫x、豫x半挂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辩称半挂车无擦痕,未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证据不足,但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另辩称司机张银旺在肇事后逃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车辆信息登记表、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运尸费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现代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本院根据财保内黄某公司的申请调取的公安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银旺与郑某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银旺和受害人郑某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任某超无责任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某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承保了豫x主车及豫x挂车两份交强险,因此,四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及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案机动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有过错,故豫x、豫x半挂车一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所承保的两份第三者责任某险虽然属商业保险,但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豫x、豫x半挂车一方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还应在该第三者责任某险的责任某额范围内,根据豫x、豫x半挂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受害人任某超、郑某伟为农村居民,本院核定原告任某某、马某甲的物质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0元(x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20元,合计x.50元;原告郑某某、李某乙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311.80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20元、运尸费500元,合计x.30元。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赔偿原告任某某、马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乙医疗费311.80元,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马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x元,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运尸费x元。不足的部分原告任某某、马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x.50元,应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其50%即x.75元;原告郑某某、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运尸费合计x.50元,应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其50%即x.75元。对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直接赔偿给四原告。因财保内黄某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对四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四原告要求现代物流公司及董某某对其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董某某辩称豫x、豫x半挂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辩称半挂车无擦痕,未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证据不足,但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内黄某公司另辩称司机张银旺在肇事后逃逸,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马某甲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x.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乙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x.55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付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