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欧某丁。(系第三人欧某辛委托代理人)
被告欧某戊。
被告文某。
被告莫某己。
委托代理人莫某庚。
第三人欧某辛。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文某、莫某己、第三人欧某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欧某丁、欧某戊、莫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及第三人欧某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一)2004年10月31日,原告应被告欧某丁、欧某戊的请求,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把自建座落于藤县X镇X路X号房屋地层、楼上二、三、四(共四层)出租给被告欧某丁、欧某戊合伙经营旅业,月租金1500元,税费由两被告负责,租期十年。两被告投入经营后,被告文某与莫某己先后加入了股份参与经营,于200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文某、莫某己签订了《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之后不到一年,被告欧某戊口头向原告表明退出旅业经营,之后文某也退出经营。被告欧某丁、文某、莫某己身为国家干部、公务员,违背国家法律,直接参与经营营利性旅业,与出租人违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关于国家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签订协议主体违法,应依法解除。(二)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他人经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欧某辛经营,并以欧某辛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后又转租给郭孔莲(莫某己之妻)、郭日英(欧某丁之妻),2010年春节期间又转租给陈爱坤,现旅业的经营者是欧某丁、莫某己、陈爱坤造成该旅业经营者与协议人责任分离,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文某、莫某己签订的《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书》。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
3、《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文某、莫某己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
4、电脑咨询单,证明明圆旅业以欧某辛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性质是个人经营;
5、黄某权证言,证明欧某戊已退出明圆旅业的股份;
6、原告与农鹏、陈远凤及吴冰、吴冰个人、陈远凤个人的谈话录音,分别证明文某已转让旅业股份给了陈爱坤经营;明圆旅馆服务员是陈爱坤(陈爱芬)姐妹请来的,每月工资600元;吴冰是2010年3月后陈爱坤请来的;陈爱芬、陈爱坤姐妹于2009年10月以后接手经营了明圆旅馆。
被告欧某丁、欧某戊、文某、莫某己辩称,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签订《协议书》,由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事实,200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文某、莫某己签订了《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书》,由四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亦是事实。原告称被告欧某丁、文某、莫某己三人身为国家干部、公务员,违背国家法律,直接参与经营营利性旅业,无事实依据,认为三被告与原告违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主体违法,应依法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他人经营不是事实,2006年后以欧某辛名义办理营业执照,郭孔莲(莫某己之妻)、郭日英(欧某丁之妻)分别以欧某丁、莫某己的家庭成员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我方并没有转租他人经营。至今,承租房屋者仍是欧某丁、欧某戊、文某、莫某己四人,陈爱坤是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现《协议书》、《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书》仍然有效,原告要求解除,理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关于要求增加租金的告示》,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提出告示,要求增加租赁房屋的租金;
3、2010年1月-3月明圆旅馆服务员发放工资名册,证明服务员的工资是四被告发放的,陈爱坤是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
第三人欧某辛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欧某丁是父女关系,父亲承租的房屋以女儿名义登记经营,合理合法,不存在转租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理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工资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谁是经营者、谁向服务员发工资。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不能证明欧某戊已退出明圆旅业的股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视听资料,被告认为原告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未经对方谈话人同意而私自录音,该录音内容是无证据效力的,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收集该录音资料并没有经对方谈话人同意,私自录制向法庭提供,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5、X号证据、被告X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把自建座落于藤县X镇X路X号房屋地层、楼上二、三、四(共四层)出租给被告欧某丁、欧某戊合伙经营旅业,月租金1500元,租期十年。旅业开业后于200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某丁、欧某戊、文某、莫某己签订了《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书》,承租人由被告欧某丁、欧某戊二人增加为被告欧某丁、欧某戊、文某、莫某己四人,并约定租金由原来的1500元变更为2050元。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承租的房屋依约继续用于经营旅业,取字号为藤县明圆旅馆,以被告欧某丁之女欧某辛(第三人)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曾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增加租金,被告没有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书》系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国家干部、公务员的身份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认为欧某丁、文某、莫某己身为国家干部,签订协议主体违法应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欧某戊、文某先后退出旅业经营,因经营者的变更不是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即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承租人有转租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租他人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转租的行为,所以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戈
审判员莫某莲
审判员邱启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