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