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婵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徐某以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言明二个月内归还。同年5月,被告徐某离家出走。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且对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2005年以来,二被告感情破裂,准备离婚。2008年5月30日,被告徐某离家出走,儿子婚礼的开销亦是母子共同筹措,被告徐某分文未出。且原告提供的借条非常模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孙某借现金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197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4月1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被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已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之间对于夫妻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王某称与原告素不相识,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无举债合意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徐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孙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陈以平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