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1963年10月1鋈海搴衽。纷鲋迕厍嘞蚨樥蟈迳槾X上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粉,至2008年4月1日共结欠原告玻璃粉款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玻璃粉款人民币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粉款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粉,至2008年4月1日共结欠原告玻璃粉款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吴某某货款56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