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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史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住所地内黄某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内黄某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内黄某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军民,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10年6月6日对原告史某某作出内公(城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内黄某食用菌机械研究所的史某某与内黄某良种棉加工厂保卫科职工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史某某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史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1月31日的受案登记表;2、2010年2月2日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10)X号《河南省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2010年4月23日内黄某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4、2010年1月31日胡某某笔录1份;5、2010年4月24日胡某某笔录1份;6、2010年2月3日史某某笔录1份;7、2010年1月31日李某书笔录1份;8、2010年4月25日李某书笔录1份;9、2010年5月6日肖全保笔录1份;10、2010年5月5日胡某臣笔录1份;11、2010年4月16日王某保笔录1份;12、2010年2月10日史某彦笔录1份;13、2010年2月16日刘军飞笔录1份;14、2010年2月16日王某笔录1份;15、2010年4月25日张春德笔录1份;16、2010年2月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胡某某、史某某);17、史某某户籍证明;18、2010年2月28日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1份。

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对我进行第一次处罚,我提出复议后,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4日主动撤销该处罚,到2010年6月6日没有超过三个月,被告不能再次对我处罚。在2010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我根本没有打第三人胡某某,相反是胡某某没事找事,被告应对胡某某进行处罚。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对象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内政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内公(城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内公撤行(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内公(城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照片2张;6、内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7、光盘1张。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辩称,2010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史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因故发生纠纷,继而打架,致使胡某某受轻微伤。我局受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后发现程序违法,我局于2010年4月4日主动撤销了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效力,原告提出撤销处罚后未超过三个月,属于效力待定期间,不应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是不正确的。原告所称应对胡某某依寻衅滋事罪和黑社会组织罪进行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且与本案无关。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原告史某某在诉状中已承认打了第三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罚裁量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第三人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证人李某书到庭作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史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因故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使胡某某受轻微伤。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0年3月26日对原告史某某作出内公(城二)决字(2010)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后因发现有程序违法现象,2010年4月4日,被告主动撤销该处罚决定。2010年4月23日,内黄某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以该所名义,对史某某作了拟对史某某进行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虽包括有拟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也包括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2010年6月6日,内黄某公安局作出内公(城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史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史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内黄某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9月13日,内黄某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对史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史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了县级公安机关与派出所的职权范围,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豫政(2008)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行政处罚告知制度。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对原告史某某作出的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从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该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虽然提交了2010年4月23日对史某某的告知笔录,但该告知笔录是以该局城关第二派出所的名义告知的,其内容未告知拟选择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且告知主体与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一致,属于告知程序不当。因此,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故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10年6月6日对原告史某某作出的内公(城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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