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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92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2008年8月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系安阳汽车配件销售公司,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主体与该劳动争议仲裁主体不一致,本案显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安阳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于2005年被安阳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既未告知原告、也未依职权追加安阳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为本案被告而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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